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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16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竹,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在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没有维持之必要,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2016)皖122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