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勋良与周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勋良,周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14号原告:陈勋良,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陈勋良诉被告周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勋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本不认识,被告经朋友介绍,先后多次向我借款累计有二十多万元(另案起诉),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所以其于2015年3月1日又向我借款30000元,我当时不愿意借给他,但见被告态度诚恳,并写出保证,所以我才又借钱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催要,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署名为“周保远”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30000元、年利息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保远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远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陈勋良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偿还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远偿还原告陈勋良借款30000元及利息6500元,合计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