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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敬红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红(冒名周刚),农民。2005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红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敬红爬窗进入温岭市坞根镇下楼村803号被害人林某家,窃得二楼后间的一只保险箱,并将该保险箱藏匿在温岭市坞根镇九龙山上。后被害人林某通过天网工程监控,在温岭市坞根镇九龙山找回该保险箱。经温岭市公安局坞根镇派出所当场清点,保险箱内有人民币2000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首饰价值人民币22474元。二、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敬红伙同谭雪春(另案处理)在玉环县士江镇下栈台村村部旁,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立马牌风华加长版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8元。2016年1月8日2时许,玉环县公安局干江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南环路边的居民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敬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敬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张敬红、林某、章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网工程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4752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敬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敬红有前科,在第一节盗窃犯罪中系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敬红已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敬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敬红退赔被害人陈祥兰人民币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