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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万山诉韩玉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山,韩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271号原告王万山。被告韩玉春。原告王万山与被告韩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山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给民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又因其嫂子做手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不识字,以上借款系被告要求他人写了借据,被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韩玉春未作答辩。原告王万山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2份借据:1、今借到王万山现金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韩玉春,2013年11月13日。2、今借到王万山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韩玉春,2013.12.1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韩玉春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据证实,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春偿还原告王万山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