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龙诉被告陈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陈海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423号原告杨龙。被告陈海涛。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龙诉被告陈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师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原、被告此前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想在临洮县县城开一家果业专卖店。后双方经口头协商,便一致同意。2015年4月,原、被告在某某街租了铺面,并进行了装修。合伙初期,原告先后出资9万多元,其中货款31961元、装修人工费7000元、广告制作费6000多元、灯具650元、房屋租赁费30000元等全由原告支出。经营期间,由于原告忙于其它事务,该专卖店实际由被告经营。2015年7月,原、被告在电话中协商,如果店面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同意将店面转让给别人,如果能正常经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后该店面一直由被告持续经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95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退还。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木工费、粉刷费、广告费、做门头、灯具、油漆工费收据或票据各一张、某市场进货明细单两张,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总投资95000元。被告陈海涛辩称,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7月解除,法院没有必要再处理解除合伙关系,诉讼费谁起诉谁出,与被告无关,因合伙退款被告已于2015年8、9月份给原告付了近100000元,10月份左右与原告一起打牌,原告打牌输了,被告给原告大约8000元,被告给原告说双方就店里的账清了,原告也答应了。因原告给供货商的账未结清,第二天下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拖一段时间,若供货商问,让被告就说给原告的账目没有结清。后来原告又说被告给他的账没有结清。被告陈海涛提交的证据有:账户明细9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之间被告账户收、支款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所取款项用于退还原告出资款。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某水果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伙期间原告投现金约7万元,购货29000元,合计投资约95000元。该店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由被告经营,原告前期负责进货等,后借故不来店内。2015年7月中旬,原告电话称要退伙,要求将其投资全部退还,被告提出让原告给被告退款,被告退伙,原告未答应。因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只能答应原告退出,至于退款数额及退款日期当时具体未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意见为计算出店内亏损后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平担。2、张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2016年年前约11月份,与杨龙、陈海涛三人一起聊天时,陈海涛谈到与杨龙之间的合伙账务结清了时,杨龙当时称合适着呢,但对付清的情况不能让其家人知道。对于陈海涛按多少钱给杨龙退的出资款及二人的帐是如何结清的不清楚。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进货单上的钱是被告付的,但原告从供货商处要了票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明细中对方账户卡号不是原告的,被告取款明细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被告所谈退款情况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同意退伙,说好的年前给一部分,年后再给剩余部分,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一分钱;对证据2认为张某所谈原告承认与被告陈海涛之间合伙账务结清合适不属实,与被告及张某三人一起在某宾馆期间,自己与被告从未提过二人之间合伙账务的事。对原告提交的进货单,因审理中原告认可进货单上的钱是被告付清的,故对该证据不作为原告出资证据确认,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因取款明细仅能反映账户资金支取金额及取款时间,不能反映资金去向及用途,不能证明被告所取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法庭调取证据1被告询问笔录中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因按被告自己的说法已超额支付原告出资款,由此可确认被告同意给原告全额退还出资,对于退款,被告未提供有效付款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某调查笔录,因该证言所反映情况无被告还款的直接证据印证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合伙开果业专卖店,之后于2015年4月,原、被告在某某街租了铺面,并进行了装修,合伙经营某水果店。该店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由被告负责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伙期间原告投现金及购货合计投资约95000元,被告投资额与原告基本相当。原告在合伙前期负责进货等,后未参与店内经营。2015年7月中旬,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伙,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现原告认为该店面一直由被告持续经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95000元,但被告推脱至今不予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出资总额为95000元,但在庭前询问时,被告认为原告提出退伙时双方对于退款数额及退款日期具体未谈,对于原告的退款请求,意见为计算出店内亏损后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未提及退款支付情况。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又认为已给原告退出资款近10万元,已超额给原告付款,但当庭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庭审中,被告要求法庭调查取证,并于庭审后补充提供取款明细照片9张,提交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对证人张某调查被告与原告就百种果业合伙及退伙账务问题是否已结清,向刘某、周某、莫某某询问原告杨龙是否经常在某某街经常玩彩票老虎机,经常输钱。本院对被告申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的证人张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其余证人因被告欲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未予调查取证。对于被告补充证据及法庭调查证据,补充进行了质证。对于被告所称退款情况,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于退款情况,被告谈到双方帐已结清,付款不是现金也不是打卡,是抵账。庭审中,被告又称给的是现金,每次付款是与原告二人,原告也未打收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水果专卖店,期间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合伙关系即已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因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7月解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退伙后出资款的退还,虽然被告认为对于退款数额及退款时间未约定,但于庭审中辩称已按约10万元高于原告出资支付了退款,由此印证原告所称协议时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属实,对应退款数额应以95000元确认。对于该款项实际是否支付,被告辩称已超额支付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证实,其在原告录音证据中所称的抵账与庭审中所陈述支付的现金自相矛盾,原告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称已付清退款的事实,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退还出资款9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龙出资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88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