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辉生与杨宏全、陈青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生,杨宏全,陈青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38号原告:陈辉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莲,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青枝,女,汉族。原告陈辉生诉被告杨宏全、陈青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杨宏全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叶海莲及被告陈青枝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陈辉生申请,本院以(2016)桂0503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宏全名下账号为10×××39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冻结限额为8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生诉称:被告杨宏全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总的《现金借条》一份,但其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四、《现金借条》,拟证实被告杨宏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宏全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是否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陈青枝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其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杨宏全、陈青枝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宏全、陈青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宏全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现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辉生现金捌拾伍万元整(九次累计),在北海市××世纪大道怡康春城家里”,杨宏全亲笔签字并捺印。因被告杨宏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宏全的9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宏全9次向原告陈辉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现金借条》证明,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两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杨宏全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宏全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9笔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该9笔借款共计8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全、陈青枝支付本金8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陈辉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杨宏全、陈青枝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巫秋蓉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兴娜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