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黄镇国、曾兹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黄镇国,曾兹贤,宜昌市香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17号。代表人刘明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镇国,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兹贤,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宜昌市香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黄成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峡分行)诉被告黄镇国、曾兹贤、宜昌市香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山松,被告黄镇国、曾兹贤、香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三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黄镇国、曾兹贤、宜昌市香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农行三峡分行授权代理人个人贷款经营部与黄镇国签订了15000000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2020120130022529),香岛公司为该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镇国、曾兹贤以位于西陵隆康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同年2月28日,农行三峡分行与黄镇国、曾兹贤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3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农行三峡分行依据黄镇国的授权申请将该款15000000元分别支付给熊某、宜昌市西陵区某经营部、宜昌市西陵区某食品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借款本金、用途及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第十八条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该合同第十二条、二十三条约定了争议管辖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农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0元,但黄镇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1月9日,黄镇国积欠贷款本金。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5项2目之约定,农行三峡分行依约提前清收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黄镇国清偿贷款本金12,419,398.05元,利息270965.8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香岛公司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2020120130022529)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黄镇国、曾兹贤以其抵押物清偿《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2020120130022529)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农行三峡分行对抵押物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农行三峡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判令黄镇国清偿贷款本金12111367.01元,利息325860.54元(暂计2016年3月7日止),并以12111367.0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支付利息;;判令香岛公司、曾兹贤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2020120130022529)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镇国、曾兹贤、香岛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被告的经济上存在暂时困难,并非恶意不还款。《借款合同》对于利息利率约定的要求限制,对被告方不公平。利息数额没有说明清楚,计算时间不明,故对利息有异议。黄镇国提供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经能够足够偿还本案的债权,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香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农行三峡分行授权其个人贷款经营部作为贷款人,黄镇国作为借款人,曾兹贤、香岛公司作为保证人黄镇国、曾兹贤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202012013002252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或借款发放日为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合同第九条第9.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曾兹贤、香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镇国、曾兹贤以位于西陵隆康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西陵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合同第八条第8.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第八条第8.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复利、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黄镇国向农行三峡分行签署了《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农行三峡分行于2013年3月4日向黄镇国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3日,执行利率为7.53250%,逾期利率为11.29875%。后黄镇国每月按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5月,其后黄镇国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黄镇国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4750元,同月30日又偿还借款本金103280.98元。截止2016年3月7日,黄镇国尚欠借款本金12111367.0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5860.54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房产抵押清单》、《承诺书》、《土地备案申请》、《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农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下列贷款已入借款(指定)账户》、《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关于借款人黄镇国的贷款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行三峡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但黄镇国自2015年5月起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第9.5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借款利率及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有失公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而借款执行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则逾期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2倍。经查明,截止2016年3月7日,黄镇国尚欠借款本金12111367.0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5860.54元。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对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黄镇国、曾兹贤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因原告已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债权已确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9.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曾兹贤、香岛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不受担保顺位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曾兹贤、香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兹贤、香岛公司辨称本案的抵押物价值已经远远超出了借款本息,足以偿还本案借款,曾兹贤、香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农行个人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镇国、曾兹贤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兹贤、香岛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曾兹贤、香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镇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2111367.0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5860.54元(截止2016年3月7日),并以12111367.0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2倍支付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之日起调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黄镇国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黄镇国所有的登记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曾兹贤、宜昌市香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镇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22元,减半收取490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11元,由被告黄镇国、曾兹贤、宜昌市香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