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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曾立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曾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宝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邵通市盐津县。任公司人事经理一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6474。上诉人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曾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10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次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三、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已办理。四、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员。五、劳动者工资构成:实行月薪制,由标准基本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标准福利津贴、平时加班费、周六加班费、法定日加班费等项目构成。六、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558.6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950元,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时由被告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为此提交劳动合同、加班费基数调整通告、最低工资标准调整通知、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谈话录音佐证。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显示被告的工作时间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额为每月950元;加班费基数调整通告由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内容为从2013年5月1日起公司全体员工加班费计算基数由原950元调整为1130元;最低工资标准调整通知由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内容为从2015年5月1日起全体员工基本工资由1300元调整为135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按基本工资额计算;工资条由标准基本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标准福利津贴、平时加班费、周六加班费、法定日加班费等项目组成,被告均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考勤记录由原告制作,记载了被告在休息日加班的工作时数;谈话录音内容为谈话人对工资无异议。被告对加班费基数调整通告、最低工资标准调整通知、考勤记录及谈话录音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劳动合同、工资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条上记载的周六加班费错误,原告未予计算。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3.8元。被告对此提供2015年6月19日保安部交换班记录表佐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工作日志记录,不是考勤记录,原告对保安采取巡更记录方式考勤,不能确定具体哪位保安值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不能确认每周有无调休一天;周六有加班,法定节假日有调休,如果有加班就支付加班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现被告主张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周六有加班的事实,但否认被告周日及法定节假日有加班,原告应对被告上述期间周日及法定节假日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工资条上的工资构成记载有“周六加班费”项目及金额,“法定日加班费”项目无金额,且有被告的签名,其真实性已经被告确认,被告虽认为该部分工资数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周六加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安排补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加班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周日工资报酬4303.45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00元/月÷21.75天×36天×200%),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255.17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00元/月÷21.75天×7天×300%),合计5558.62元。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无异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八、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6月份工资25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2812元,原告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2812元。九、仲裁请求:非终局: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2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赔偿金3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3.8元。十、仲裁结果:非终局: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2812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劳动报酬1446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劳动报酬14462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曾立华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812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558.62元,共计8370.62元;二、驳回原告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证明支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2倍加班工时”和同期加班费计算基数证据证明上诉人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规定(按照200%)计算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工资条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的事实,考勤表“2倍加班工时”即休息日加班工时。工资条的“法定日加班费”栏没有金额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恰恰相反,被上诉人在工资单上的签名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确认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公司一直都没有少给付员工的工资情况”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工资给付无异议,只是对公司是否依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工资,工资条均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期间被上诉人对工资从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再主张加班费显然没有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加班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每个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存在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加班36天、法定假日加班7天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加班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加班工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曾立华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单部分造假,加班费补贴没有给我,我周六日是有加班的,2015年3月加班10小时班没有支付加班费,帮别人顶班是厂里安排的。对一审判决不服,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不懂法律。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为星期五,惠州鸿财化妆品有限公司保安部交换班记录表三张,显示当天的值班情况为,(一)当值人:曾立华、谢某;当值时间:24时00分至8时00分;当班情况:正常;接班人某龙。(二)当值人:某龙;当值时间:8时00分至16时00分;当班情况:正常;接班人某龙、某志华。(三)当值人:某龙、某志华;当值时间:16时00分至24时00分;当班情况:某龙16至24时加班8小时。正常;接班人:曾立华、谢某。另查明,2015年3月包含有4个星期六。还查明,曾立华签名的工资单显示,每月加班费合计的数额与周六加班费的数额一致,分别为:2014年10月519.5元、2014年11月311.7元、2014年12月0元、2015年1月0元、2015年2月831.3元、2015年3月1610.6元、2015年4月1143元、2015年5月310.3元。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虽包含平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项目,但该项下的金额均为零。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签名认可的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每月星期六的加班工资的数额不同,但上诉人未提交计算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加班时数的计算依据,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综合考勤汇总,但该考勤汇总被上诉人未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该考勤汇总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星期六加班时数达124小时,与客观事实(2015年3月份包含4个星期六,24小时×4=96小时<124小时)明显不符,故对于证据“考勤汇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每月加班时数的依据。据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已按考勤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由被上诉人提交并经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公司保安部交换班记录表显示了2015年6月19日当天的值班情况,对各名保安员的工作起止时间作了详细记录,并对当天加班情况也进行了记录,该交换班记录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而该交换班记录由上诉人掌握,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掌握有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提交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考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成立。经核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日工资报酬4303.45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00元/月÷21.75天×36天×200%),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255.17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00元/月÷21.75天×7天×300%),合计5558.62元。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可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份工资28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审 判 员  刘天贞助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友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