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胜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胜红,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红,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户籍住址广西田东县。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胜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胜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红及其辩护人陆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胜红(××期,但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邕江银座2号楼前,持刀捅被害人黄某以及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黄某,致黄某左第9肋骨折并开放性血气胸、外伤性胃、膈肌破裂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被告人龙胜红的致害行为,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27日在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到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2015年4月2日至4月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7月17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807.41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西鉴刑字(2015)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196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龙胜红的供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龙胜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龙胜红患有精神分裂症,××期,但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胜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胜红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黄某遭受经济损失,应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92.21元,其中医疗费52807.41元、误工费37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胜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龙胜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52807.41元、误工费3784.8元,共计人民币56592.21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红上诉称,其系因被害人黄某要抢劫其财产而殴打黄某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上诉人龙胜红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有其他第三人实施了伤害黄某的行为;2.被告人系因认为黄某对其抢劫而实施的防卫行为;3.龙胜红是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综上,请求本院对龙胜红予以改判。上诉人龙胜红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龙胜红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红及其辩护人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龙胜红是××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龙胜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龙胜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鉴于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有所考量,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于龙胜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证人李某陈述龙胜红持刀捅刺黄某后,又持棍殴打黄某的证言,能够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黄某伤情检验、黄某的陈述以及龙胜红供述和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内容相吻合;且证人李某亦辨认出殴打黄某的就是上诉人龙胜红,龙胜红也当庭指认其殴打的就是黄某,上述证据已能够证实龙胜红殴打黄某并致其重伤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其他第三人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李某的证言陈述龙胜红在黄某躲避逃跑的情况下,仍持械追打、捅刺徒手的黄某的内容,能够与黄某的陈述相吻合,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实龙胜红犯罪时处于××发病期,存在言语性幻听及被害妄想,其伤害他人系因其自身主观妄想所致,但龙胜红在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能力的情况下,持械殴打没有防备能力的被害人黄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构成,不具有防卫性质。龙胜红及其辩护人提出“龙胜红系正当防卫”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红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受重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龙胜红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的医疗费52807.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主张的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疗伤情受到的实际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的标准,以原告就诊的天数(26天)及医院建议全休的时间(30天)为误工时间,支持误工费3784.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作附带民事判决合理,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德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