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康和与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和,双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21行初7号原告王康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茶香。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法定代表人黄祥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浪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宋锦锋,该局干部。原告王康和不服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袁红心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茶香、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浪涌、宋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娄衡高速在我房屋面前经过,因放炮施工等原因震坏我家的房屋,经我多次找村、支两委及娄衡高速公路指挥部未得到解决,没有办法。2015年10月3日,我及我母亲进入工地去反映情况,被被告锁石派出所以我阻工为由对我拘留十日的治安拘留。我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锁)决字[2015]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公(锁)决字[2015]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娄底市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构鉴定书》、工程预算书;3、双峰县锁石镇丰稼村的证明及通过司法调解高速公路指挥部赔偿我21000元的协议书。被告双峰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8日至12日,经娄衡高速公路锁石段工作人员报案,我局锁石派出所接案后,查证原告王康和以娄衡高速公路修建桥洞放炮震坏了他家里的房屋,造成墙体裂缝、屋瓦漏水导致家中存放的稻谷发霉等损失,而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娄衡高速锁石镇丰家村地段拦住高速公路旁的施工道路,并搬来石头和竹竿阻拦施工车辆通行,致使高速公路建设工地不能顺利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法律文书:(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证据部分。(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存根;(3)常住人员存根;(4)照片;(5)谭海明、赵彩云、赵来华、吴伟军、李崇正、孙威明的询问笔录;(6)关于王康和在娄衡高速公路锁石段丰家村施工过程中实施阻工的情况汇报;(7)关于请求优化施工环境的报告;(8)税务登记证及副本;(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陈述和申辩。(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2015年10月9日、10月12日王康和的两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拘留后提交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均是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按事实、按程序调查取证,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康和的房屋与娄衡高速公路锁石段距离相隔不远,2013年开始,原告以娄衡高速放炮施工等原因造成自家的房屋裂缝等损失为由,多次找村、支两委及娄衡高速公路指挥部未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10月8日开始去工地上阻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同年10月9日-11日,原告王康和又去工地用石头和竹竿横路拦住,致使施工又无法进行。10月12日,原告王康和再一次在娄衡高速锁石段施工现场用石头和竹竿拦住道路,不准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工作人员及镇、村干部做工作,均被原告王康和拒绝,为此,娄衡高速公路指挥部向被告报案。经被告锁石派出所干警调查取证,以原告王康和阻拦施工车辆通行、不听劝阻,致使高速公路建设工地不能顺利施工,情节较重为由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双公(锁)决字[2015]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康和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双公(锁)决字[2015]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原告王康和即使自家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放炮受到了影响,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以此为由阻拦车辆通行。原告王康和多次堵塞施工道路,妨碍车辆通行,致使高速公路施工不能顺利进行,情节较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治安处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王康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康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康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平亮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