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与周忠炎、刘雯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周忠炎,刘雯燕,俞杭义,XX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00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诸东北路。负责人:王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玲、郑亦明,系该行职工。被告:周忠炎。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璜山支行)为与被告周忠炎、被���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周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璜山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忠炎、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周忠炎,保证人为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忠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87501‰。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5510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现要求被告周忠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5510元,合计205510元,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忠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事实,但贷款后款项由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使用;贷款是应当归还,但本被告无力归还,应由被告俞杭义、被告XX��归还。被告刘雯燕未作答辩。被告俞杭义未作答辩。被告XX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周忠炎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忠炎、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忠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忠炎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请被告周忠炎归还借款本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忠炎辩称贷款由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使用,故应由该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该笔贷款由何人使用属于被告周忠炎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而言,被告周忠炎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周忠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炎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5510元,合计20551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忠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依法减半收取2191.50元,由被告周忠炎负担,由被告刘雯燕、被告俞杭义、被告XX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