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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97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台县平桥镇杜塘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夕照社区**栋*单元***室。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於梦杰,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银泰酷乐潮玩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将店内展示的富士牌拍立得迪士尼90周年纪念版礼盒一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8元)、esal牌香蕉顽彩绘猴充电宝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元)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离开现场。2016年1月11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在酷乐潮玩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将店内展示的富士牌mini25kt相机礼盒装一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50元)、中台牌魔石特定款小黄人6000毫安充电宝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9元)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离开现场。2016年1月16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再次在酷乐潮玩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伙同他人将店内展示的小s牌粉色奶瓶充电宝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9元)、Hellokitty粉色黑胶公主晴雨伞一把(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9元)以及富士mini胶片一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元)放入自己的大衣口袋内。随后店员发现其大衣口袋放有未付款的胶片而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林某、史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价格证明及被盗物品清单、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