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琴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胡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邓琴兰,胡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崇仁分公司,江西省吉安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小毛,陈伟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住所地崇仁县活力大道38号。负责人赵华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琴兰,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龙,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洲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际大酒店5、6楼)。负责人蔡赣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崇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活力大道,。法定代表人章荣荪,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八都圩镇,。法定代表人黄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小毛,司机。原审被告陈伟忠,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瑶田镇瑶田村祖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2********。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锦洋宾馆。负责人谢淑萍,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琴兰、胡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崇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长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汽运公司)、杨小毛、陈伟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胡明龙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重型底平板挂车从吉安市永丰县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行驶至S215线75KM+960M处乐安县戴坊镇小曹村呈仔坑邓林通家门口路段时,撞到由杨小毛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赣F×××××大型卧铺客车后,撞到从赣F×××××大型卧铺客下车在车边拿行李的邓琴兰,之后再与由陈伟忠驾驶的赣D×××××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邓琴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毛承担次要责任,邓琴兰及陈伟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琴兰立即被“120”救护车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628.23元及救护车费1900元。因伤势过重,当天晚上,邓琴兰被乐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送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抢救治疗,9月29日出院,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25119.10元、租陪护理费258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次入院取除内固定装置,并行患肢康复理疗,患肢日后活动不良,必要时再次手术可能,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必要时可行关节镜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在医生的建议下,邓琴兰以19500元价格购买了美国弹力裤二条及大疤痕贴一个。2014年11月2日,邓琴兰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2月2日出院,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92.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在专业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后期出现右膝关节膝内翻,活动功能障碍,建议行膝关节转换术,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医院建议下,邓琴兰于2014年12月9日在其妹邓青兰的陪护下从抚州乘火车到北京,并于当日以960元价格买了一辆半躺轮椅。2014年12月13日,邓琴兰入住至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025.12元。之后,邓琴兰及其妹待在北京等待进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7日,邓琴兰才入住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进行了右膝瘢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术,负压引渡术,于26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为30639.39元。4月13日,邓琴兰在其母亲袁桃花陪护下从抚州乘火车到北京等待入院,并于4月20日再次入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1634.09元。5月22日,邓琴兰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换药花费45元。6月29日,邓琴兰在其父母邓林通、袁桃花陪护下从抚州乘火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复查费用为109.04元。2015年6月1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邓琴兰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6.9%,左踝关节主动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84.6%,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6.7%,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8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邓琴兰户籍为乐安县戴坊镇小曹村呈仔坑组21号农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邓琴兰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内容为,邓琴兰于2012年11月20日就在该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粤华路152号12栋2单元502房。邓琴兰并提供广东省居住证一份,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邓琴兰于2014年1月1日与珠海市拱北瑶芳美容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固定工资为3300元/月,其它工资按绩效计算,合同期限为1年。2、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是胡明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09年2月21日在吉安县汽运公司购买,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胡明龙在未付清购车款前,该车的产权归吉安县汽运公司所有,待胡明龙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胡明龙所有;胡明龙在营运该车辆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胡明龙承担,吉安县汽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小毛属抚州长运公司的聘请司机,其驾驶的赣F×××××客车在人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陈伟忠驾驶的赣D×××××货车在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三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胡明龙、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抚州长运公司、人保崇仁支公司同意邓琴兰医疗费中的12%非医保用药29076.07元,由胡明龙承担20353.25元(242300.59元×12%×70%),抚州长运公司承担8722.82元(242300.59元×12%×30%)。胡明龙、抚州长运公司分别向邓琴兰垫付了医疗费95000元、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是胡明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09年2月21日在吉安县汽运公司购买,约定胡明龙在未付清购车款前,该车的产权归吉安县汽运公司所有,待胡明龙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胡明龙所有;胡明龙在营运该车辆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胡明龙承担,汽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吉安县汽运公司对邓琴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杨小毛属抚州长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杨小毛正在从事本职工作中,故杨小毛对邓琴兰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抚州长运公司承担,杨小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胡明龙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D×××××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小毛驾驶的赣F×××××客车在人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陈伟忠驾驶的赣D×××××货车在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认定,胡明龙负主要责任,杨小毛负次要责任,邓琴兰及陈伟忠不负责任,故邓琴兰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其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由胡明龙、杨小毛承担。关于邓琴兰××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因珠海市是经济特区,故邓琴兰的××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邓琴兰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补贴为3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110元/天计算,对其要求以173元/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邓琴兰计算护理人员人数问题,根据其所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宜认为其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第一次治疗考虑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对于邓琴兰在诉讼中提出在本案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等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这笔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予以采纳。综上,邓琴兰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2300.59元、误工费39050元(355天×3300元/月÷30天)、护理费25179.15元(42746元/年÷365天×74天×2人+42746元/年÷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18元【(141天×50元/天)+5898元+1670元】、营养费4230元(141天×30元/天)、交通费8382.2元(6482.2元+1900元)、××辅助器具费15910元、××赔偿金162280.18元(35278.3元/年×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9250.12元,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29076.07元,为490174.05元。因胡明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有15%的免赔权。邓琴兰的损失490174.05元扣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52000元,其余238174.05元,由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1713.56元(238174.05元×70%×85%)、胡明龙赔偿25008.28元(238174.05元×70%×15%)、人保崇仁支公司赔偿71452.22元(238174.05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经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各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不成立,应在责任险部分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琴兰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邓琴兰141713.5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琴兰12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邓琴兰71452.22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琴兰12000元;六、胡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邓琴兰45361.53元(20353.25元+25008.28元);七、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崇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邓琴兰8722.82元;八、杨小毛、江西省吉安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伟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邓琴兰在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后,返还胡明龙49638.47元;返还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崇仁分公司66277.18元。十、驳回邓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0元,由胡明龙承担28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437元,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崇仁分公司承担22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承担1228元,邓琴兰承担106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崇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减少其赔偿17824.17元,其不承担上诉费。理由是:1、邓琴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邓琴兰提供的居住证离事故未满一年,虽然是2012年,但不能证明2012年就在珠海居住生活,而且提供的收入来源离事故也没满一年,故珠海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认定。2、邓琴兰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附加指数应按1%计算。3、后续治疗费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做出评定,符合预期应做处理,一审不予处理没有依据。4、按交强险条例及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琴兰、胡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崇仁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吉安县汽运公司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金应否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如何计算?3、后续治疗费应否一并处理?4、上诉人人保崇仁县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赔偿金应否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邓琴兰提供的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受理信息(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与广东省居住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能够相互连贯,证明邓琴兰事故发生前连续在珠海市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认定邓琴兰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上诉人保崇仁支公司关于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受害人邓琴兰的伤残情况,其左右膝关节均存在问题,对其今后较长期间内的生活自理有重大影响,一审认定伤残赔偿为23%系结合本案实情而作出,该认定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邓琴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费用的诉请,该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人保崇仁县支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不负担诉讼费,于法有据。但本案人保崇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亦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其主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了其不负担诉讼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效力,一审判决其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