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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纪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纪步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纪步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05号原告张纪琴。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职员。被告纪步权。原告张纪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纪步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琴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纪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琴诉称: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纪步权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金湖路行驶至金湖路与东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步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纪步权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8060.40元(其中含有被告纪步权垫付的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中的自付部分,对该部分费用申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20元/天=500元、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70元/天=4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施救费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认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左股骨骨折受伤鉴定,根据治疗情况,误工期限应当为120天,护理期限应为60天,如原告不同意上述期限则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纪步权辩称:苏H×××××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纪步权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金湖路行驶至金湖路与东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纪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张纪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步权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纪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纪琴在金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植骨术,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4605.40元,其中被告纪步权垫付了15000元。2016年3月18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纪琴目前左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故伤残等级暂缓评定。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张纪琴误工期按27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张纪琴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原告张纪琴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395元。原告张纪琴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花去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张纪琴与其儿子居住在金湖县城,在建筑工地为水电工做小工,日工为资90元。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纪步权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并工作在城镇,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鉴定清单,原告主张医疗费34605.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270天×90元/天=24300元、车损395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的费用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分别要求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当地的相应水平,以及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提供了由施救部门出具的收据,且原告处理事故中也已实际支付,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有关施救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关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解,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为水电工打小工,且日工资为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住院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的辩解意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纪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05.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95元,合计75800.40元。上述款项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95元,合计471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琴医疗费24605.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8605.40元。原告张纪琴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纪步权垫付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琴各项损失75800.40元(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二、原告张纪琴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纪步权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36元,原告张纪琴负担886元,被告纪步权负担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58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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