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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志辉诉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辉,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22号原告秦志辉,男,正宁县电力局职工。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永乐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路芳民,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志辉诉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培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辉及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辉诉称:2012年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县城金牛公司院内合伙开发金牛四季城房地产。二被告成立项目部,并委托陈瑞勇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金牛四季城售楼部展厅土建及样板房工程,围墙为砖混结构,主体为钢架结构建筑,承包金额为177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银行给原告支付20000元,在同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补充合同,将金牛四季城售楼部建设费用增加了33000元,包括基础处理、水路修理和变更费用,变更后工程造价为21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剩余款,被告拒不付款。2013年3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付款。现诉请: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被告方必须按合同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调查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第二项变更为: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秦志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志辉签定的《施工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证据有异议,但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前向法庭认可了该合同相关事实,故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秦志辉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施工总造价为210000元,但其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2年7月16日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正宁金牛四季城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就金牛四季城建设项目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解除〈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1日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解除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同》,已将其欠原告秦志辉的剩余工程款转让给了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6日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正宁金牛四季城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1份;2、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解除〈合同〉��议书》复印件1份;3、2014年5月1日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解除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同》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关联性异议;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法庭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从未参与本案涉及项目工程建设;2、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秦志辉之间就金牛四季城售楼部工程建设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任何合同责任。3、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在同一时间不可能跟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秦志辉对其的各项诉请。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1日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2、2014年5月11日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解除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同》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联性异议。法庭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旬,原告秦志辉与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勇就金牛四季城售楼部展厅土建及样板房建设工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工���总造价为177000元,2012年10月10日前原告秦志辉向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志辉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如若违约,每拖延1日,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银行给原告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补充合同,将金牛公司售楼部建设费用增加了33000元,包括基础处理、水路修理和变更费用,变更后工程造价为2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秦志辉向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2013年3月,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2014年5月1日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解除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同》,该合同第3项约定“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项目的前期投入196万元(以票据数额合同为准),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建到正负零后一次性付给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出,其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该解除协议时,并未提及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秦志辉涉及的本案工程欠款如何处理,解除协议中由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公司向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项目的前期投入196万元依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秦志辉与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秦志辉主张该工程总造价为210000元,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原告秦志辉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但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认定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秦志辉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原告秦志辉与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时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未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剩余工程款16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日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解除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同》,该合同第3项约定“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项目的前期投入196万元(以票据数额合同为准),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建到正负零后一次性付给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约定为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二者给金牛四季城项目的前期投入作价196万元出售给了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金牛四季城项目合作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约定���同时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弘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解除协议时,并未提及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秦志辉涉及的本案工程欠款如何处理。故对原告秦志辉提出由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志辉支付工程欠款16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培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