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锋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锋,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3号原告韩锋。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梅邵树,武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明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锋因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梅邵树、鲍明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锋起诉称,其合法所有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84号,因城市发展建设需要被被告市政府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一直未与政府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1日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房屋主导实施强拆。被告市政府的强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及实体性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强拆。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市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并不存在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称的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84号房屋属于江汉区贺家墩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市政府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于2008年5月6日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8)第46号),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在该征地公告红线范围内,属于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范围。市政府虽依法作出征地公告但并非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及具体实施部门,原告认为市政府强拆其房屋无法律依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等文件规定,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由各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因此市政府并不具体实施城中村房屋拆迁,也从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锋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8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原告韩锋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被拆除。原告韩锋认为被告市政府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84号的房屋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韩锋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韩锋要求确认被告市政府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告韩锋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锋的起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智鹏书记员 张笑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