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青冥与成都博世高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冥,成都博世高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赵青冥,男,1982年6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博世高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克。被告:邱克,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赵青冥诉成都博世高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赵青冥于2016年4月18日到本院十法庭开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赵青冥承担。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