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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唐河与刘诗文、刘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唐河,刘诗文,刘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6号原告余唐河,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被告刘诗文,曾用名刘木林,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刘水福,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余唐河诉被��刘诗文、刘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王金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诗文、刘水福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唐河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诗文、刘水福以其办大米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诗文、刘水福至今即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刘诗文、刘水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诗文、刘水福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刘诗文、刘水福于2013年12月22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诗文、刘水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诗文与被告刘水福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刘诗文以办理养猪场买饲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唐河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且被告刘诗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刘诗文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诗文及其儿子刘水福以创办武宁县佳和粮油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两被告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并���原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撕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诗文、刘水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诗文、刘水福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诗文、刘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唐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诗文、刘水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