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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青师与被上诉人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原审被告折慧军、原审第三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青师,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折慧军,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青师,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负责人张宗义,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文,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折慧军,男,汉族,现年约29岁。上诉人苏青师因与被上诉人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以下简称顺昌石灰石矿)、原审被告折慧军、原审第三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煤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青师,顺昌石灰石矿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金海煤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折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顺昌石灰石矿系从事石灰石生产及销售的合伙企业。苏青师的丈夫,也即折慧军的父亲折某某生前从事石灰石、煤炭等销售业务。金海煤化工公司生产需要石灰石作为原料。折某某与金海煤化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联系,金海煤化工公司向折某某支付过部分货款。2012年10月至12月间,经折某某与顺昌石灰石矿和金海煤化工公司��系,顺昌石灰石矿负责直接将石灰石送到金海煤化工公司内,其与顺昌石灰石矿之间每吨结算价格为53元,其与金海煤化工公司结算价格为每吨56元。截止2012年12月,顺昌石灰石矿共计向金海煤化工公司运送石灰石1630.84吨,折某某未付货款。2013年1月,折某某去世。顺昌石灰石矿找苏青师索要石料款未果,顺昌石灰石矿多次找金海煤化工公司索要石料款,金海煤化工公司称只给折某某对账结算,未给顺昌石灰石矿付款。2013年2月5日苏青师、折慧军与金海煤化工公司进行结算,金海煤化工公司出具折某某对账说明一份,确认金海煤化工公司欠折某某石料款205319.74元,其中蒙旗某石料矿欠59739.9元,某石料厂欠145579.84元;2013年1月5日,折某某拉金海煤化工公司石灰两车,金额6804元,经协商,抵顶后,金海煤化工公司欠折某某货款为198515.74元。因顺昌石灰石矿、苏青师未能协商解决纠纷,顺昌石灰石矿诉至法院,要求苏青师、折慧军偿还石料款95200元,金海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1月21日,顺昌石灰石矿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金海煤化工公司诉讼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平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金海煤化工公司向顺昌石灰石矿支付货款,后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商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平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追加苏青师参加诉讼,(2014)平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顺昌石灰石矿的诉讼请求。顺昌石灰石矿不服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顺���石灰石矿和苏青师的丈夫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顺昌石灰石矿的石灰石并出售给金海煤化工公司,金海煤化工公司出示的过磅单证明顺昌石灰石矿按照约定向金海煤化工公司进行发货,同时金海煤化工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苏青师丈夫去世后,苏青师、折慧军与金海煤化工公司进行的结算中,也印证了顺昌石灰石矿与苏青师丈夫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故苏青师丈夫应按合同约定向顺昌石灰石矿支付货款。苏青师丈夫去世后,苏青师、折慧军与金海煤化工公司进行结算,视为对折某某债权的继受,故对顺昌石灰石矿主张的由苏青师、折慧军支付石料款9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6435元;对顺昌石灰石矿主张的因金海煤化工公司系实际收货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对石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折慧军、金海煤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青师、折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石灰石款86435元;二、驳回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972元,由苏青师、折慧军负担2933元,由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负担219元。苏青师上诉称,顺昌石灰石矿与折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及事实和理由均与(2014)平民商初字第11号、第10号案件一致,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昌石灰石矿的原审诉讼请求。顺昌石灰石矿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海煤化工公司辩称,原判未判决金海雄华煤公司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原审被告折慧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苏青师、顺昌石灰石矿、金海煤化工公司、折慧军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15)石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顺昌石灰石矿系从事石灰石生产及销售的合伙企业。苏青师的丈夫,也即折慧军的父亲折某某生前从事石灰石、煤炭等业务的销售人员,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经折某某与顺昌石灰石矿和金海煤化工公司联系,顺昌石灰石矿将1630.84吨石灰石送到金海煤化工公司内,2013年1月9日金海煤化工公司支付折某某石灰石款2万元。结合顺昌石灰石矿提交的过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顺昌石灰石矿和苏青师的丈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青师的丈夫购买顺昌石灰石矿的石灰石并出售给金海煤化工公司,顺昌石灰石矿按照约定向金海煤化工公司进行发货,同时金海煤化工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苏青师丈夫去世后,苏青师、折慧军与金海煤化工公司进行的结算中,也印证顺昌石灰石矿与苏青师丈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苏青师丈夫应按合同约定向顺昌石灰石矿支付货款。苏青师丈夫去世后,苏青师、折慧军与金海煤化工公司进行结算,视为对折某某债权的继受,原审认定苏青师、折慧军支付顺昌石灰石矿石料款8643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平民商初字第11号、第10号中应诉主体是金海煤化工公司,不是苏青师、折慧军,不是重复诉讼,故苏青师主张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青师在原审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受理法院有管辖权的默认,且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苏青师关于原审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折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上诉人苏青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