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411号原告饶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加元,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10日,系被告蒋某某的父亲。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理,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2013年自愿到大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因被告多次承诺,要重归于好,又于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到大竹县民政局复婚,婚后被告打牌赌博,不承担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答辩,只要原告愿意补偿十几万元钱就同意离婚,或者按庭前达成的协议补偿2万元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甲,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到大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到大竹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已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饶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婚生子蒋某甲(曾用名蒋皓宇)的预防接种记录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大竹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蒋加元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请求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绪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