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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巴跃琦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跃琦,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110号之一原告:巴跃琦。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楼华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巴跃琦诉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期内,浙江正华公司提出追加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叶开放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巴跃琦向浙江正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浙江正华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华公司及与巴跃琦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存在关联。因此,浙江正华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故浙江正华公司追加叶开放为第三人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二、驳回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叶开放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