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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587号原告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法定代表人周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凯,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洪、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形式为《聘用协议书》的用工协议,聘用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聘用费共计16万元。而实际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聘用协议书》的实质为挂靠协议,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从事过建筑师相应的执业活动,只是有偿出借其一级注册建筑师的资质,挂靠期间,被告的社保、公积金人个人缴纳部分及公司缴纳部分均由原告承担了。2015年4月23日,由于原告意识到挂靠的非法性而及时终止证书借用关系,向被告归还了劳动手册并开具退工单。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8元。被告李凯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订立了《一级注册建筑师证注册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资格在原告处注册,注册期限为2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证书两年的使用费170,000元,并负责协议期间被告注册证书维护所需费用(包括注册费、社保费、协会会费等),被告的工作性质为弹性制(不需在原告处上班,亦不享受原告的工资、医疗、通信等一切福利待遇)。2014年12月15日,双方订立《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工程师,聘用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到2016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160,000元,原告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公司及个人部分。再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劳动手册作了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用工登记,并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原告单位工作,于2015年4月23日合同解除。原告还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职业道德证明》写明:“李凯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而受到刑事处罚,同时没有因在相关业务工作中发生重大错误而受到行政处罚。该同志恪守职业道德,至今未发现有违规行为。”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2,49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75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2,498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组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从未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75号裁决书、《一级注册建筑师证注册协议》、《聘用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注册证书、《职业道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需要提交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被告将其一级注册建筑师在原告处注册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先后订立了两份协议,末份协议中明确被告受聘为工程师,原告向被告支付聘用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协议中约定了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被告出具了退工证明,并在被告的劳动手册上作了相应的登记。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能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解除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唯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