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帆清洁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帆清洁有限公司分公司,郭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553号原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罗庄区罗六路。法定代表人钱春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子德,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一帆清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河西一路7号。负责人杨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琦,女,成年,汉族,住北京。原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帆清洁有限公司分公司、郭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帆清洁有限公司分公司、郭琦所有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帆清洁有限公司分公司、郭琦所有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