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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月红与被告徐和付、刘淑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红,徐和付,刘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203号原告李月红,女。被告徐和付,男。被告刘淑荣,女。原告李月红与被告徐和付、刘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8日,本院依原告李月红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徐和付、刘淑荣所有的位于昌图县古榆树镇东风村1组(房产证卷号136**)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砖瓦房予以保全。原告李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荣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徐和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欠款64700元,被告徐和付于2015年1月1日为我出具欠款64700元的欠据1份,并约定月息1分。2015年4月19日,被告刘淑荣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6950元,也为我出具欠据1份,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1650元及利息9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徐和付未作答辩。被告刘淑荣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刘淑荣欠原告农药、化肥款6950元。被告徐和付欠原告农药、化肥款64700元,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203-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徐和付、刘淑荣所有的房屋予以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737元的事实.本院询问被告徐和付的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第1-3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第1份证据与被告徐和付在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和付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欠款64700元,被告徐和付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64700元的欠据1份,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刘淑荣于2015年4月19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69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给付欠款日期,上述欠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被告徐和付、刘淑荣所有的位于昌图县古榆树镇东风村1组的房屋提出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7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均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二被告所欠货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保全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付、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月红化肥、农药款71650元,利息9705元,本息合计81355元。如果被告徐和付、刘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55元,保全费7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