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德云与被上诉人李国栋、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云,李国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云。委托代理人李瑞贤,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静。委托代理人柴宏伟。上诉人董德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栋、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林州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董德云与第三人工行林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德云向第三人工行林州支行贷款11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墅院洋房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被告董德云以该房屋向第三人工行林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经查明,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7日,被告董德云(出卖方)与原告李国栋(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国栋购买被告董德云位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墅院洋房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双方协商后房屋价款为22万元;合同签订日由买受方先行支付出卖方定金5万元,出卖方在本合同签订日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将所欠工行林州支行的所有款项还清,买受方在出卖方还清工行林州支行所有欠款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于三日内将剩余房款付给出卖方,定金折抵房款,出卖方应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方;该房屋办理产权或过户登记时出卖方应尽协助义务。原告李国栋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董德云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董德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李国栋表示愿意代被告董德云清偿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工行林州支行处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国栋与被告董德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原告李国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款,且其愿意清偿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工行林州支行处的借款,第三人工行林州支行作为借款人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故原告李国栋与被告董德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法院对原告李国栋要求被告董德云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李国栋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及要求第三人工行林州支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董德云偿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墅院洋房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二、被告董德云继续履行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李国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李国栋办理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墅院洋房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协助原告李国栋办理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墅院洋房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德云负担。董德云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因借被上诉人5万元无力还款,被上诉人胁迫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书写收据,该合同应为无效;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2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5万元定金,截至2015年10月,上诉人欠银行贷款77964元,即使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了贷款,仍欠上诉人约9万元房款,原审对该剩余房款没有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国栋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签订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定金已经支付,房屋也已交付,根据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上诉人偿还完银行贷款后,被上诉人才有义务支付剩余房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房款的约定公平合理,价格高于上诉人购买房屋时的价格,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德云与被上诉人李国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受胁迫签订,因该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合同签订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合同;另其虽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杨林山、杨保红、董风林出庭作证,但杨林山、杨保红与上诉人系同村,董风林系上诉人父亲,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受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剩余房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且其未向原审主张剩余房款,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