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大运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运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675号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被告山东大运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樱花五金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殿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运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