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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想连与张广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想连,张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10号原告宋想连,女,住柘城县。被告张广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诚,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想连诉被告张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及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想连,被告张广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想连诉称,原告经营兽药生意,被告系养殖户。自2013年7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共计欠款448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广江辩称,被告是养殖户,但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宋想连的诉请。原告宋想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四份,售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兽药欠原告的款事实;2,合伙协议一份,证人纪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期间原告退出,经分账把该欠款分给原告了。被告张广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证言一份,证明他和被告都是养殖户,平时用药都是在纪某甲处购买,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后来纪某甲在去找被告拉猪顶账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被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纪某甲在柘城县老农机局附近合伙经营兽药生意,被告张广江系养殖户,平时用药都在原告店里赊购,且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7月18日被告欠兽药款27425元,给纪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又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3月25日,10月12日。欠药款3520元、2775元、820元。2015年原告在经营该店期间,因家庭情况退出了该生意,并将店里的欠账与纪某甲进行了分配,被告的欠款分给了原告,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纪某甲合伙经营兽药期间,被告赊购其药品,拖欠药款,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欠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9900元及370元的字据条要求被告偿还,因该条均没有被告签字,并不能证明该款属被告欠,对此不予认定。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是欠纪某甲的款,而纪某甲在出庭作证时已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后把此欠款分配给了原告。宋想连作为合伙人在法律上具有合法的原告身份,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宋想连欠款34540元;二,驳回原告宋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