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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殷彦亮与徐兴元、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王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彦亮,徐兴元,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王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殷彦亮。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元。被告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倪建国。被告王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飞,公司员工。原告殷彦亮与被告徐兴元、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以下简称“沈丘华昌车队”)、王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因被告王保强无法通过直接、邮寄及其他方式送达而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彦亮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徐兴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华昌车队、王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彦亮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鹿山路由西向东至长江路路口时与被告徐兴元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P某大型汽车(被告沈丘华昌车队系挂靠登记车主,被告王保强系车辆的实际车主)相撞倒地,被告徐兴元驾驶的车辆从原告的腹部碾压过,原告受伤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原告被转移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虽已出院但至今仍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已垫付了184416.12元的医疗费,原告家属的经济承受能力已临近崩溃。由于肇事车辆豫P某大型汽车仅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在肇事后仅支付了1万元的事故押金,其赔偿履行能力存在极大风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16.12元(其他费用另案再诉),其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兴元、沈丘华昌车队、王保强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元辩称,我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在我车辆右边闯红灯,我看不到,我一点责任都没有。实际车主是王保强,我是王保强雇佣的,我开了1个月,我只知道王保强是老板,沈丘华昌车队情况不清楚。被告沈丘华昌车队未答辩。被告王保强未答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某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26分许,被告徐兴元驾驶豫P某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由西向东直行至长江路鹿山路路口右转弯通过事发路口时,其车身右侧与沿鹿山路由西向东违反灯光信号灯直行进入上述路口殷彦亮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殷彦亮倒地后被豫P某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轮碾压,事故致原告殷彦亮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殷彦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兴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彦亮即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日出院。2015年2月23日再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产生的医疗费184363.1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兴元驾驶的豫P某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丘华昌车队,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保强,机动车种类为营业货车,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12日对徐兴元做询问笔录,徐兴元陈述豫P某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保强,挂靠在沈丘华昌车队。后王保强交付1.2万元事故预付款至交警部门,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缴纳的1.2万元事故预付款。庭审中,被告徐兴元请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杨某某陈述系其与丈夫宗某某介绍被告徐兴元为王保强开车。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王保强交付至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付款1.2万元,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豫P某车辆信息、询问笔录、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殷彦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兴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徐兴元陈述系被王保强雇佣且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虽然徐兴元为单方陈述,但是其陈述得到了证人杨某某的证实,且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王保强,在交警队缴纳事故预付款的收条上抬头为徐兴元(王保强),王保强也未出庭抗辩,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可以采纳徐兴元的陈述,故徐兴元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王保强承担。因王保强与登记车主沈丘华昌车队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二被告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因原告殷彦亮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原告殷彦亮承担70%,被告徐兴元承担30%。被告徐兴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保强、沈丘华昌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先期医疗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按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产生的医疗费18436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74363.12元应由原告殷彦亮自行承担122054.18元,被告王保强、沈丘华昌车队连带赔偿原告52308.94元。因被告已垫付1.2万元且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王保强、沈丘华昌车队还需连带赔偿原告40308.94元。至于原告其他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殷彦亮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保强、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殷彦亮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医疗费40308.94元。二、驳回原告殷彦亮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22元,由原告殷彦亮负担807元,被告王保强、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邱黎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