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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09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09mg。禹州市交通警察认定该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第(2016)毒鉴字第166号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