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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科保,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羁押于闽西监狱四大队二中队。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于1994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林某甲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关押在闽西监狱。因房屋拆迁,周某于2008年1月14日与闽侯县建顺房屋拆迁工程处、闽侯县闽江南岸上街防洪堤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周某105平方米房屋一套,60平方米房屋二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被告因犯罪关押在监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而且被上诉人品行不端,2002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关押至今,上诉人仅去探望过三次。双方已分居13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且双方婚生子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上诉状中除了夫妻分居多年外,其他的都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某甲向本院提供四份信件,用以证明其不清楚房屋拆迁的事情和双方还有感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和林某甲没有感情。对于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林某甲表示对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不清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生育一子后某,双方形成法定婚姻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现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故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