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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承禄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承禄,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禄,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承禄因与被上诉人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日及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承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分别向被告李磊提供借款49999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61000元,合计860999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李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承禄归还了39000元,余款821999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城里坦分理处的往来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承禄持向被告李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五份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数额应为860999元,于2014年4月8日,被告李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承禄付款39000元,原告主张系归还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3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磊给付原告张承禄借款82199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承禄承担1620元,被告李磊承担11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张承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亲自认可了借上诉人90万元及拖欠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没有否认录音中被上诉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却以证明力不足,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综上,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偿还上诉人借款78001元并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辩称,1、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导致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判决只有一项对其不符,其在请求中表述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属于自相矛盾,请求不明确具体。同时结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诉讼请求金额缴纳诉讼费,可以确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78000元而非90万元,原判决金额为82万元,上诉人在否定一审事项后上诉78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相关权利的放弃,请求合议庭审理本案时依法适用相关法律作出裁决。2、即使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采纳,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只主张借款总额为860999元,而非上诉人在二审当中的78001元,显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进行一并裁判。3、虽然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没有提起上诉,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基于借款款项561000元的判决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因为在一审过程中,我方也向法院提交了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向上诉人归还了39000元,但是这个39000元是双方之前的其他债务的欠款数额。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欠款数额561000元,通过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在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转向被上诉人,所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561000元这笔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合一,且在一审中对于录音一审法院经过质证对录音不作为证据采纳,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五张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认可上诉人持有的五张转款凭证;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对转账进一步说明,且主张转账偿还39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为9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录音否定,该录音证明的金额与上诉人持有转账凭证载明金额不一致,且录音中载明的是连利息共90万元,不能说明本金情况,即使录音证据真实,其证明效力也低于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原判依据转款凭证认定欠款金额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主张还款39000元,上诉人认可该金额,但主张是利息,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判将该39000元认定为还款,并无不当。综上,张承禄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张承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