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戈与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戈,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戈,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戈。破产管理人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有志,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光,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戈与被上诉人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冠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戈对被告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1946.4元;二、驳回原告周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周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将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推给周戈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国冠投资公司故意不提交工资台账,应当推定周戈2006年7月之前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周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732元违背常理。每月工资1732元是1998年8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周戈的社保缴费工资从1998年每月867元上涨到2006年每月1688元。社保缴费工资翻倍增涨,周戈的基本工资不可能多年保持不变。况且,原审法院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周戈上述期间的报酬没有一家。即使原审法院不以周戈主张的2500元为计算标准,至少应当以社保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而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冠投资公司拖欠周戈工资长达十几年,国冠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综上,周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国冠投资公司向周戈支付2002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工资130000元,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针对周戈的上诉,国冠投资公司答辩称:周戈主张按照2500元/月支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赔偿金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支付,公司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应支持赔偿金的请求,但周戈没有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相应证据。况且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是周戈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国冠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戈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戈、被上诉人国冠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国冠投资公司于2002年3月停止正常经营活动,周戈也因此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周戈2006年7月之后的生活费问题因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周戈同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补发生活费方案》业已解决并已经实际收取相关费用等均没有异议。周戈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02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应付工资和生活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2年3月前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作为计算基数或者以周戈的社保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国冠投资公司应向周戈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工资;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没有安排工作的,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周戈对国冠投资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1946.4元正确。周戈认为全部按停止经营前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发工资和生活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戈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周戈确认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未经过一审诉讼程序。根据二审终审的程序要求,为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可以不予审查。但是考虑到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焦点职工工资债权存在不可分性,为避免诉累,在此一并进行审查。如前所述,周戈对国冠投资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19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上述赔偿金的,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本案中,周戈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戈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