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樊文亮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文亮,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赔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文亮,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李薇,女。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文亮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3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文亮,被上诉人南苑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薇、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文亮诉称,樊文亮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二队西院14号(以下简称西院14号)948.05平方米、16号(以下简称西院16号)3154.59平方米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用于写字间出租经营。2011年8月26日,南苑乡政府在没有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催告书,也没有通知樊文亮到拆除现场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造成室内财产等被抢光。南苑乡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给樊文亮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2447348.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苑乡政府:1、恢复被拆房屋原状后交樊文亮使用,或者在被拆房屋原址赔偿具有使用权的同等面积房屋交樊文亮使用,或者按照被拆房屋所处区位商品房价格赔偿房价款164105600.0元;2、赔偿停产停业损失4923168.0元;3、赔偿自违法强拆日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应收取的4年房屋租金损失8983321.6元;4、赔偿被拆房屋内装修费用损失420万元;5、赔偿被拆房屋室内家具和院内苗木损失30万元;6、赔偿樊文亮雇佣员工工资损失60万元;7、赔偿被拆房屋主体建筑材料及上下水路材料成本900万元;8、赔偿灭失收藏品损失30万元;9、赔偿债权损失495259.0元。南苑乡政府辩称,樊文亮被拆的房屋是违法建设,已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该被拆除建筑不应给予赔偿。此外,南苑乡政府有权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虽然拆除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违法建设实体拆除的合法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樊文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樊文亮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樊文亮应当对南苑乡政府违法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虽已确认南苑乡政府于2011年8月2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樊文亮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构成违法系因拆除程序不符合规定,存在瑕疵,并不足以产生国家赔偿的结果。同时,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亦已经认定樊文亮建设的被拆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而樊文亮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建设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即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樊文亮关于恢复被拆房屋原状交其使用,或者在原址赔偿同等面积房屋,或者按照被拆房屋所处区位商品房价格赔偿房价款,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赔偿被拆房屋室内装修费用,赔偿樊文亮雇佣员工工资损失,赔偿被拆房屋主体建筑材料及上下水路材料成本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樊文亮关于赔偿灭失收藏品损失,以及赔偿债权损失的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樊文亮主张的室内家具和院内苗木损失30万元,南苑乡政府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对该项赔偿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樊文亮人民币三十万元。二、驳回樊文亮的其他赔偿请求。樊文亮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樊文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5年1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民事诉讼案件开庭笔录;3、2001年8月4日二分公司与樊文亮、程秀兰签订的合同;4、2005年2月20日二分公司与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5、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6、交纳水费、租费等收据;7、2011年8月23日林胜泉出具的证明;8、2004年3月12日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条;9、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发(2006)46号《关于规范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出具<房屋权属证明>的通知》;10、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11、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2、2005年2月20日二分公司出具的委托物业管理证明;13、约请函;14、护照;15、督促办理规划许可证(函)、关于丰台区分钟寺二分公司西院拆迁(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16、关于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新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规划调整公示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分钟寺新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规划调整方案公示采信意见的通告;17、京(丰)政地征(2012)18号征地公告;1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1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737号《行政判决书》;20、分中寺二队西院资产统计明细表;21、2011年5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522号《公证书》;2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23、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巨恒评报字(2014)第A0024号《评估报告》;24、债权单据;2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26、现场图;27、2005年2月6日二分公司与北京伟创恒丰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8、2008年6月30日房产证明;29、北京伟创恒丰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交纳租费收据;30、2004年8月18日二分公司通知;31、2004年袁桂芬、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32、2005年6月7日二分公司与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接手续;33、2005年4月26日二分公司与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4、舞厅建设施工图及支付建设材料款凭证;35、2015年11月3日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樊文亮委托评估的有关事项说明(函);36、2014年8月15日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生产性生物资产评估明细表;37、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38、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资格证书;39、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评估师资格证书;40、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到庭对评估情况的陈述;4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入选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公示;4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25号案件开庭笔录。在一审诉讼期间,南苑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系违法建设,并非樊文亮合法财产,樊文亮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1、樊文亮向南苑乡政府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南苑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樊文亮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书》;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737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樊文亮证据18、19、42,南苑乡政府的全部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樊文亮证据21,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522号《公证书》,制作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晚于2011年4月23日南苑乡政府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樊文亮于2011年5月8日18时前自行拆除时间,早于2011年8月26日南苑乡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间。且在樊文亮提起的请求确认南苑乡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庭审中,即(2013)丰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诉讼案件,樊文亮认可上述公证录像中所拍摄的房屋不仅包括西院14号、16号房屋,还包括他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后腾空应拆除的房屋,故公证录像及照片中反映的室内财产情况,不能认定属于西院14号、16号房屋内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樊文亮证据23,即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巨恒评报字(2014)第A0024号《评估报告》,系樊文亮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评估依据之一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522号《公证书》,评估报告未附且评估机构亦未能提供评估师的资格证书,且南苑乡政府不予认可评估报告的效力,故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樊文亮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樊文亮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2011年8月26日其就在强制拆除现场,当时屋内物品包括家具家电、被褥、衣服、收款收据以及保险柜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现金。南苑乡政府主张证人李×与樊文亮是老乡关系,而且有合作关系,实际就是证人李×在现场进行管理,如果仅是朋友不应当知道保险柜内物品的详细情况,因此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樊文亮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证人李×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言这一孤立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8月26日强制拆除现场屋内物品的实际情况,故对证人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8月4日,樊文亮、程秀兰与二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二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西小院土地出租给樊文亮、程秀兰使用。同年,樊文亮和程秀兰分别在该处进行了房屋建设。2011年4月1日,南苑乡政府检查时发现,樊文亮建设的位于上述地点的西院14号、16号房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当日,南苑乡政府予以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等,勘验结果为西院14号砖混、简易结构房屋总面积为948.05平方米,西院16号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为3154.59平方米。南苑乡政府绘制了房屋平面图,拍摄了房屋现场照片。同年4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丰)执函(2011)96号《关于分中寺二队西院14号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和规(丰)执函(2011)98号《关于分中寺二队西院16号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西院14号、16号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15日,南苑乡政府对樊文亮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听取了樊文亮的陈述和申辩。2011年4月23日,南苑乡政府分别作出南政限字(2011)014号和015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西院14号、16号房屋属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违法建筑,责令樊文亮于2011年5月8日18时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后南苑乡政府复查发现樊文亮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2011年8月16日,南苑乡政府向樊文亮发出南政拆字(2011)013号、014号《拆除决定书》,责令樊文亮于2011年8月21日24时前拆除该违法建设,并自行清理存放于该建筑物内的财物,逾期不拆除,南苑乡政府将依法予以拆除。之后,樊文亮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2011年8月26日,南苑乡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前,南苑乡政府没有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未告知强制拆除的具体时间,也未通知樊文亮到场。在拆除过程中,未对强制拆除过程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2011年9月13日,樊文亮对南苑乡政府的前述2份拆除决定不服分别提起诉讼。201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丰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1)丰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南政拆字(2011)013号《拆除决定书》和南政拆字(2011)014号《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樊文亮要求撤销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樊文亮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2012)二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3月15日,樊文亮提起请求确认南苑乡政府强制拆除其西院14号、16号房屋违法的诉讼。201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南苑乡政府于2011年8月2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提前公告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告知,在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财物清单,亦未对强制拆除过程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违反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程序要求,故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南苑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行终字第7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8月21日,樊文亮向南苑乡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10月13日,南苑乡政府作出《关于樊文亮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赔偿。樊文亮不服,遂提起本诉讼。诉讼中,南苑乡政府表明,虽然对樊文亮提交的北京巨恒评报字(2014)第A0024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强拆行为给樊文亮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鉴于强拆程序存在瑕疵,故同意给付评估报告确定的室内家具、院内苗木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经本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南苑乡政府2011年8月2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樊文亮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是,没有提前公告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告知,在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财物清单,亦未对强制拆除过程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等违反拆除程序的程序性违法事实并不足以直接产生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樊文亮仍应当就南苑乡政府违法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樊文亮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而樊文亮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樊文亮所主张的与涉案房屋直接相关的权益损失,即恢复被拆房屋原状交其使用,或者在原址赔偿同等面积房屋,或者按照被拆房屋所处区位商品房价格赔偿房价款,赔偿被拆房屋室内装修费用,赔偿被拆房屋主体建筑材料及上下水路材料成本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樊文亮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租金损失,雇佣员工工资损失,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失且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亦不应予支持。樊文亮主张的屋内及院内物品损失,即收藏品、债权票据、家具、苗木损失等,一方面,南苑乡政府在《限期改正通知书》、《拆除决定书》中已经责令樊文亮自行拆除并自行清理存放于该建筑物内的财物,另一方面,樊文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强制拆除时屋内及院内物品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樊文亮关于屋内及院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亦难以支持,对于樊文亮所主张的室内家具和院内苗木损失30万元,南苑乡政府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南苑乡政府赔偿樊文亮30万元并驳回樊文亮的其他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樊文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