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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吉林省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吉顺小区1号2门505室。法定代表人:姜小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136号8层803室。法定代表人:张曹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立勇。委托代理人:翟福立。原告吉林省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立勇、翟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鼎泰公司与浙商公司口头约定鼎泰公司向浙商公司交纳30000元抵押金后,由鼎泰公司派员工为浙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鼎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劳务合同后,浙商公司以各种借口随意对鼎泰公司进行罚款,并拖欠劳务费,鼎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撤回保洁员工,遭到拒绝。至2015年6月20日,浙商公司拖欠鼎泰公司保洁员人工费150331元,拒绝返还抵押金3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鼎泰公司员工劳务费150331元及利息;2.浙商公司返还鼎泰公司抵押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浙商公司承担。浙商公司辩称:鼎泰公司与浙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口头约定。因鼎泰公司保洁员工在工作上存在违规、脱岗情况,因此未及时结清钱款。因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故对抵押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鼎泰公司与浙商公司于2014年12月口头方式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鼎泰公司向浙商公司交纳30000元进场保证金后,由鼎泰公司派员工承担浙商金宝科技广场负一层及一、二、三层的保洁工作,浙商公司每月向鼎泰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35800元。合同订立后,鼎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起派保洁员入场从事保洁工作,至2015年6月20日止,共计提供保洁服务6个月,发生保洁服务费214800元(每月保洁服务费35800元×6个月)。浙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给付鼎泰公司保洁服务费50000元,现尚欠保洁服务费150331元。另查明:浙商公司因鼎泰公司保洁员工在工作上存在违规、脱岗的情况,对鼎泰公司进行罚款共计14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鼎泰公司与浙商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鼎泰公司派员工承担浙商金宝科技广场负一层及一、二、三层的保洁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鼎泰公司主张浙商公司给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有事实理由及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关于鼎泰公司主张保洁服务费150331元,因鼎泰公司与浙商公司对保洁工作服务期间6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按照每月35800元标准计算保洁服务报酬均表示认可,共计产生保洁服务费214800元。因浙商公司已于2015年4月13日给付鼎泰公司保洁服务费50000元,且鼎泰公司与浙商公司均同意在服务费中扣除浙商公司对鼎泰公司的罚款14200元,故浙商公司尚欠鼎泰公司保洁服务费150600元(214800-50000-14200=150600),现鼎泰公司要求浙商公司给付服务费150331元,其主张并未超过浙商公司拖欠的保洁服务费,应属合理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鼎泰公司主张浙商公司给付拖欠服务费的利息一节,浙商公司应自鼎泰公司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拖欠服务费的利息,故应认定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鼎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服务费还清时止。关于鼎泰公司主张返还进场保证金30000元,浙商公司提出因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不同意返还一节。因鼎泰公司与浙商公司并未就合同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服务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20日鼎泰公司撤出保洁员后,事实上合同已经终止,浙商公司继续占有鼎泰公司交付的进场保证金30000元已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1503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场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