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生,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杰。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183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平,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本院在执行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变更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