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吉义与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义,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团结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32号原告刘吉义,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继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黄河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解冠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石勇,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吉义与被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投资公司)、牛家营子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义、被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家营子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团结村委会签订了《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两份,团结村“将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团结村西南沟所有山地、林木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共同作价公开招标的方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治理耕种”。合同签订后,团结村委会把03852号林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25日凭此证和承包合同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请求换发了14080006号林权证。在国家实行新版林权证后原告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换发新证,但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致使原告无法换发新证。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相关林权证,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2013)喀行初字第24号、第25号、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被告平煤投资公司颁发的相关林权证。2013年12月23日,平煤投资公司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相关林权证。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2014)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的14080006号林权证。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望尽快解决争议的林地权属问题。原告于是撤销上诉。但是,原告在随后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后,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又以虚假的造林议定书为依据,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予以阻拦。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获得林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平煤投资公司与被告团结村委员签订的三份造林议定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刘吉义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享有两份承包合同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承包林地的四至。2、公司时任团结村委会主任石勇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平煤投资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造林议定书与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是虚假的。3、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是被告平煤投资公司所栽种的。4、时任团结村委会主任的范守智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是防护林及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是平煤投资公司栽的而是团结村栽种的。5、林地位置图二份,证明三份造林议定书上的林地应该是原告的。6、证号为14080006号的林权证,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四至与03852号林权证相同。7、从喀喇沁旗林业局的林象图上下载的国家林业局林象图,证明造林议定书所记载的林地应当是团结村的林地。8、03852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这块林地在1983年就归团结村委会所有,及这块地是林地。9、证人韩国志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平煤投资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造林议定书造假。被告平煤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的造林议定书虚假,没有事实依据。1978年、1989年、1990年被告平煤投资公司与被告团结村委会签订了三份《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议定书》,协议中不仅有二被告的签字,还有政府机关的签批,协议签订后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开展了全面营造坑木林活动,并已实际经营多年。1994年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批林业勘察设计院对平庄矿务局头道营子林场进行森林资源调查,涉案林地被记录在卷,2005年国家开展分类经营,涉案林地又被划为国家(地方)公益林,并得到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的确认,平煤投资公司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平煤投资公司与被告团结村委会在造林议定书上签字、盖章、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造林议定书保证了国家要求煤炭企业营造坑木林的需要,更造福了当地百姓,绿化了荒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原告与被告团结村委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告平煤投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0、1978年造林议定书和1977年林地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协议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上级部门批准,林场造林后并已测绘成图,协议具有真实性。11、1989年造林议定书和1990年、1992年林地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协议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上级部门批准,林场造林后并已测绘成图,协议具有真实性。12、1990年造林议定书和1990年林地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协议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上级部门批准,林场造林后并已测绘成图,协议具有真实性。13、赤政复决字(2012)6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赤峰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1978年,1989年,1990年二被告签订了造林议定书,而非原告所谓的造林议定书虚假。14、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的判决书能够确认,涉案协议所涉及的林地,第一被告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所有权,进一步佐证了三份造林议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团结村委会辩称,平煤投资公司1978年、1979年、1990年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造林议定书我不知道,团结村委会2004年与原告刘吉义签订的造林议定书我知道,平煤投资公司与原告刘吉义争议的林地现在还是空地,林地上的黑松是我们村里栽的。被告团结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团结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审查的二被告签订的造林议定书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团结村委会的林地承包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当时二被告已经签订造林议定书,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是侵犯被告平煤投资公司权利的。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当时的造林议定书都是在现场签的字,不存在到平庄喝酒签字的事。林权证不存在临时证。书面证言提到既然与刘吉义有纠纷,就不存在签字的问题。本案这份证言是被告团结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作为被告团结村委会的代表人出庭应诉,不能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鉴定书没有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受托人,没有说明在什么地点选取的油松,也没有说明选择的油松数量。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三份合同效力有关。我们公司1977年就开始造林,在此之前村里的坑里也有油松树,我们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造林议定书本来是用来造林,先前存留的林木本来就应该在林地内有所保留。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刘吉义本人的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2005年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平煤投资公司1990年栽树造林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质证认为这个林权证已经被喀喇沁旗林业局撤销,这个林权证侵犯了平煤投资公司的利益,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林业局的公章,具体位置无法识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三份议定书的效力。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质证认为是复印件,背面标有字,说明这个证是作废的证。这个证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审查的三个议定书的效力没有关联性。被告平煤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后增加的内容的证言有异议,后增加的内容是团结村委会与平煤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后增加的内容,与证人审查的合同效力没有关系。原告刘吉义对被告平煤投资公司提交的10号证据质证认为对1978年造林议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议定书上没有标明四至,四至是空白的,是由团结大队负责人吕有签的字,当时吕有并不是团结大队的负责人,其签字属于无权签字。平面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签字及盖章。原告刘吉义对被告平煤投资公司提交的11号证据质证认为1989年造林议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后面的手写字在我方证人签字时是没有的,后面内容明显是造假。两份平面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始签字也没有盖章。原告刘吉义对被告平煤投资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质证认为1990年签订的造林议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吕有不是当时团结村委会负责人,无权签字。造林议定书四至不清,看不出来被告平煤投资公司的承包范围。对1990年平面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始签字也没有盖章。原告刘吉义对被告平煤投资公司提交的13号、14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煤投资公司所属的原平煤林业处头道营子林场与被告团结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78年,1989年、1990年,签订了三份《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将位于团结村西南沟的荒山荒地划给被告平煤投资公司营造坑木林。依据《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分别给被告平煤投资公司颁发了喀林证字(2006)2824000186号、喀林证字(2006)2824000187号、喀林证字(2009)2824000298号三个林权证。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平煤投资公司的三个林权证,本院分别以(2013)喀行初字第24、25、26号行政判决书将三个林权证依法撤销。2004年1月1日原告刘吉义与团结村委会签订了《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团结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西南沟的山地、林地一次性承包给原告治理耕种。合同签订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5日给原告刘吉义颁发了14080006号林权证。本案被告平煤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刘吉义的林权证,本院分别以(2014)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将原告的林权证依法撤销。原告林权证被撤销后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至今并未确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平煤投资公司与被告团结村委员签订的三份造林议定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煤投资公司与被告团结村委会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分别于1978年、1989年、1990年签订的三份《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议定书中有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有二被告当时的公章,也有镇政府的签字盖章,是响应当时国家政策的产物,也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三份议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三份议定书是虚假的,并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告刘吉义提出的二被告签订的议定书中其他有瑕疵的地方,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及法制条件及计划经济下,二被告所处社会地位,并不能必然导致三份议定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据此并不能认定议定书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吉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吉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