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永德与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德,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71号原告:孙永德,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邱永祖,董事长。原告孙永德与被告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德诉称:2012年12月底,邱波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孙永德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7日,孙永德委托胡继玲将款项40万元汇入邱波账户。2014年11月5日,邱波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孙永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月息肆分,每月计息,借款人为邱波。合肥市美格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2月26日,朝阳公司亦向孙永德作出承诺,其于2014年底还清上述借条。但邱波、美格公司、朝阳公司均未切实履行借条上的约定,朝阳公司仅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1万元,以及2015年3月17日以货抵偿167400元。对剩余借款232600元,孙永德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孙永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朝阳公司立即偿还孙永德借款本金2326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61856元(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朝阳公司承担。朝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邱波系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7日,邱波向孙永德借款40万元,并向孙永德出具一张条据。当日,孙永德委托胡继玲向邱波银行账号汇款40万元。2014年11月5日,因未能偿还借款,邱波向孙永德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永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肆分,每月计息”,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由邱波签名,并加盖有美格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6日,朝阳公司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由我公司承担,2014.12月底还清”,朝阳公司在该备注中加盖有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永祖签名。在庭审中,孙永德自认朝阳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万元利息、于2015年3月17日以货抵偿本金167400元。另,孙永德在庭审中明确了案涉借款人为美格公司,其作为债权人同意美格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朝阳公司。上述事实,由孙永德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表、委托付款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朝阳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美格公司向孙永德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1月2日,朝阳公司在案涉借条中注明“此款由我公司承担”,应视为美格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朝阳公司,对此,孙永德同意美格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朝阳公司,故本院对孙永德诉请朝阳公司承担偿还借款232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孙永德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2014年11月5日以40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15年3月17日为35200元,2015年3月18日以232600元为基数计付至2015年10月21日为33649.47元,前述利息共计为68849.5元,扣除朝阳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为58849.5元,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朝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永德借款232600元,并支付利息58849.5元,之后利息以23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永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717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387元,由被告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人民陪审员 周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