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张新荣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张新荣,杭州宏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177号原告张新华。委托代理人杨继平、何鑑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荣。委托代理人余建君,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宏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法定代表缪爱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建君,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华与被告张新荣、第三人杭州宏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协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平,被告张新荣、第三人宏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199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缪某共同出资成立杭州萧山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原名萧山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0%。宏鑫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妻子缪爱莲经营管理,经营状况良好,前期也进行了利润分配。自2001年开始,宏鑫公司未再向原告分配任何利润。2007年6月18日,被告夫妇利用宏鑫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人员等资产设立宏协公司,将宏鑫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经营业务转移到宏协公司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宏鑫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和利润分配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资产收益、利润分配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张新荣辩称:原、被告及张某、缪某共同出资成立宏鑫公司属实。2002年2月,因公司发展状况不太好,张某、缪某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提出退股。2007年4月17日,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了缪爱莲,故已非宏鑫公司的股东。后被告与缪爱莲于2007年6月18日成立宏协公司,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宏协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新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东名录、出资情况表、公司章程(1997年),证明原、被告系宏鑫公司股东,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未按规定向原告分配红利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2007年),证明被告伪造股东会决议中的原告签名,损害了原告股东权益的事实。3.土地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住所名称变动备案表、变更登记审核表、工商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夫妇在宏鑫公司厂房、机械设备、人员的基础上设立宏协公司,经营与宏鑫公司同类业务,损害了原告股东权益的事实。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宏鑫公司在产生利润的情况下,自2001年起未向原告分配红利,损害了原告股东利益的事实。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住所证明,证明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单方决定将宏鑫公司的厂房无偿提供给宏协公司使用,损害了原告资产收益的事实。6.宏协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及附注,证明被告违反规定变卖宏鑫公司的设备,损害了原告作为宏鑫公司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7.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议纪要、成员表情况,证明原告现仍为宏鑫公司股东的事实。8.陈某、黄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宏协公司与宏鑫公司使用同一套管理制度和生产班子的事实。9.出租信息,证明目前市场上厂房的租金最低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原告要求以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租金合法合理的事实。10.律师函的回复,证明原告通过律师与被告协商股权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7、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的原告签名确系被告代签,代签的原因是原告在此前将股权转让给缪爱莲后,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在公司营业期限快到期的情况下不得已才代签,该代签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证据8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提取的参照标准也没有经过科学的市场调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代签字行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由两名证人共同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宏协公司自2007年5月起使用宏鑫公司的厂房,证据9仅反映了目前厂房出租的价格信息,不足以证明案涉厂房租金的真实情况。被告张新荣、第三人宏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宏协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宏协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成立,及其经营范围与宏鑫公司不一致的事实。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验资报告,证明被告虽为宏协公司股东,但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宏鑫公司的股东张某、缪某于2002年2月9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缪爱莲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同意将张某、缪某和原告三人的股权转让给缪爱莲的事实。5.借据、法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1日曾向被告借款61万元,尚有36万元未还,原告曾于2002年提出以其持有的股权折抵该欠款,但最终没有抵成,后张新荣就该借款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利用宏鑫公司的厂房、设备和人员,违法设立宏协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的事实。证据3是虚假的,被告对缪某、张某是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还是缪爱莲的陈述不一致,且缪某、张某在2007年5月15日还参与了宏鑫公司的股东会。证据4中只有原告一人的签字,不能形成有效决议,且缪爱莲从未成为宏鑫公司的合法股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证据1、2相矛盾,且缪某、张某是否转让股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6月23日,张新华、张新荣、张某、缪某共同出资成立宏鑫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张新荣出资35万元,张新华、张某、缪某各出资5万元,张新荣任执行董事,公司经营期限10年,经营范围为主营纱、布,兼营针织品、纺机配件,住所地为原萧山市城厢镇来苏灯郎张村。2004年,宏鑫公司取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的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4月27日,张新华委托律师致函张新荣,认为宏鑫公司的营业期限即将届满,希望与张新荣协商解决双方之间因公司股权发生的纠纷。同年4月30日,张新荣回复称,张新华持有公司10%的股份,但自2001年12月的股东会议后即要求撤股,欲以借款36万元抵销其股权遭到公司拒绝。此后张新华既不履行股东义务,也不与公司联系。2007年5月15日,宏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营业期限延长10年,并通过修改后的章程。张新荣、张某、缪某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签字,张新华的名字则均由张新荣签署。同日,张新荣、缪爱莲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宏协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化纤纱,宏鑫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的厂房无偿提供给宏协公司使用。2007年5月22日,宏鑫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2015年8月25日,张新华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9月28日,张新荣向法院起诉张新华夫妇,要求二人返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正是基于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依据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公司还是股东,对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虽对股东间接利益有损,但其直接侵害对象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益而非股东利益,则股东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股东权益损失。本案中,张新华主张张新荣成立宏协公司经营与宏鑫公司同类的业务,并将宏鑫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让给宏协公司使用的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益,将其请求权明确为损害股东利益,故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张新荣作为宏鑫公司的执行董事,若违反上述规定,所侵害的对象为公司的财产权益,而张新荣将公司资产无偿交给宏协公司使用,其损害的显然也是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因此,张新华主张的实质是认为张新荣与宏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宏鑫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宏鑫公司作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才是直接受侵害的对象,张新华作为宏鑫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权益遭受的侵害,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张新华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