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孝宗、林建明与吴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宗,林建明,吴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223号原告林孝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建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自强,男,l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孝宗、林建明诉被告吴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宗、林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宗、林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名下的在山东省博兴县天源煤炭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以4425767元转让给被告吴自强,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将股权转让款中的300万元借给该公司使用,由公司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由被告吴自强自愿提供担保。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山东博兴县天源煤炭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自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6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中的另外110万元,其余32万多元原告给予被告减免。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本息并已倒闭,该款应由担保人被告吴自强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增值税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若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在以后偿还借款中进行相应扣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自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吴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吴自强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山东省博兴县天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山东省博兴县天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博兴县天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被告吴自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认定被告吴自强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选择只起诉担保人,故被告吴自强应当对该债务负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吴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孝宗、林建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自强偿还该债务后有权对山东博兴县天源煤炭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0元,由被告吴自强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