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尚居正、王敬如等与尚老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居正,王敬如,尚老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尚居正。原告王敬如。二原告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老常(尚冠兴)。原告尚居正、王敬如与被告尚老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如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尚老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居正、王敬如诉称:原告尚居正、王敬如夫妻有三个儿子,长子尚老常、二子尚某甲、三子尚某乙,被告尚老常结婚后分家单过。二原告申请一处宅基地,属于废坑,二原告尚居正、王敬如和尚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将申请废坑垫成完整的宅基地,后来被告尚老常给村委会补交1500元,建成平房四间独院,此房屋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牛业庄村委会开发补偿安置楼房两套(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在被告尚冠兴名下),原、被告一直协商到现在未达成协议。使原告尚居正、王敬如夫妻无房居住,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居住权并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尚老常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分得的房屋他们住哪套都可以,我同意他们居住。但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的,不同意给他们,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2015年4月23日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居民尚居正、王敬如夫妻与长子尚老常、次子尚某甲、三子尚某乙为家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四至为:北大坑、东空地、南尚大变、西大街。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特此证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及该处宅基地的四至。3、证人尚某甲(系二原告次子)为二原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二原告是我父母,我证明宅基地4间,是我父亲垫的,我大哥盖房用了。是我父亲申请的,是在20多年前申请的,当时不要钱,是我一家子垫起来的,现在补偿了180平方米楼房,应当归二原告所有。’4、证人尚某乙(系二原告三子)为二原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四间房的地方是我父亲垫的土,盖房时我大哥垫了一部分,争议的是四间房,申请宅基地有20多年了,赔偿了180平方米楼房。’5、证人尚某丙(系二原告女儿)为二原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二原告是我父母,大队给的地方是我父母还有我们全家人一起垫的,当时大兄弟交了点钱,地方是我们兄弟几个的。先垫的地方,后分的家’。被告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3-5证人证言不认可,不是证据。地方我有手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家人牛克学、尚某丁原告出具的关于尚老常、尚某甲、尚某乙三兄弟房产分割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时间1997年秋后。地点本村村长李福华家。当事人尚居正、王敬如、尚老常、杨海英(系尚某甲妻子)、尚某乙与分家人牛克学、尚冠雄共七人。房产情况,当时全家共有新旧平房八间,尚老常居住三间(里生外熟);尚某甲居住三间(里外砖瓦房);尚某乙居住两间(50年代盖的)。当时考虑尚某乙结婚,父母在外找房居住在李福华家中。正因为老人无房居住,三兄弟必须有一人到别处盖新房来解决老人居住问题。在协商下,尚某甲与妻子杨海英坚持要居住原处,尚某乙刚结婚不久,又无条件盖房,无论三兄弟谁去盖房,东边大坑就一块宅基地,在二人不能盖房的情况下,只能尚老常去盖了。正因为三兄弟居住房屋新旧不一,价值不一的特点,又逐处进行了价值评估,在充分发表各自意见的基础上,房产进行了分割:(1)、尚老常分房两间,尚某乙原居住处(50年代盖的)。(2)、尚某甲分房三间,原住处三间(里外砖瓦房)。(3)、尚某乙分房三间,尚老常原居住处(里生外熟)。分房后考虑到三兄弟房的价值差距较大,商定尚某甲、尚某乙分别补偿尚老常3000元、2000元到村东大坑边盖房。杨海英说没有钱,随后,尚老常当时照顾兄弟间关系,主动提出少要尚某甲、尚某乙各1000元。因父母当时在外找房住,为解决住房问题,经商议尚老常盖好新房后,其父母就搬到尚老常的两间房内居住。此分房一事,当时考虑三兄弟间无矛盾,在分房过程中又无分歧,房产分割清楚,故未形成分房书面协议”。证明被告分家分得房屋两间、宅基地一处。2、2008年8月15日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非经营性专用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尚老常宅基地一处款,人民币1500元整。3、2008年8月15日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非经营性专用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尚老常宅基地一处款,人民币1500元整。证明被告已向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分家分得的宅基地补偿款1500元及新房盖房后又在新房东侧所垫出的宅基地补偿款1500元,两处宅基地及房屋均为被告所有。4、2016年3月20日尚卫国、王立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叫尚卫国牛业庄村村民,我在2002年曾多次给尚老常拉土垫房基地,当时是大坑大约二米多深,后来我又找本村民王立强和我一起垫,由于尚老常很困难,所以垫了好几年才垫完,以上证明属实,如有虚假,我尚卫国和王立强愿负法律责任’尚卫国、王立强并签字捺印。证明被告盖好分家分得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是尚卫国、王立强又为被告在该房屋东侧大坑垫出宅基地一块,与他人无关,该宅基地为被告所有。5、证人尚某丁被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是我堂兄弟,二原告是我老叔与老婶子,哥三分家叫的我,房产分的很清楚,是我写的三兄弟房产分割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分家情况。6、证人牛克学为被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尚冠雄写的分家情况说明’,证明三兄弟当时的分家情况。证据5-6证明当时分家的情况,被告分家分得房屋两间、宅基地一处。二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补交款是2008年,交费情况二原告不知道。对证据4宅基地是二原告要的,土也是我们一家人垫的。对证据5-6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尚老常系二原告长子,尚某甲系二原告次子、尚某乙系二原告三子。1997年秋,牛克学、尚冠雄主持为二原告及其长子尚老常、次子尚某甲、三子尚某乙分家时,全家在牛业庄村共有新旧平房八间及村东大坑边宅基地一处。当时八间房屋长子尚老常婚后居住三间,次子尚某甲婚后居住三间,三子尚某乙居住两间,二原告在外找房居住在村长李福华家。在牛克学、尚冠雄主持下,经尚居正、王敬如、尚老常、尚某甲、尚某乙协商一致后,被告尚老常分得尚某乙原居住的房屋两间,尚某甲分得自己原居住房屋三间,尚某乙分得被告尚老常原居住的房屋三间。因房屋新旧不一,价值差距较大,并商定尚某甲、尚某乙分别补偿被告尚老常3000元、2000元,由被告尚老常到村东大坑边的宅基地上建新房,新房建好后二原告搬入被告分家分得的两间房屋居住。1998年春被告将房屋建好后,于1998年6月入住,同时二原告搬入了被告分家分得的两间房屋居住。被告搬入在分家分得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后又在该房屋东侧的大坑垫出四间房屋的宅基地,于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分家分得的宅基地补偿款1500元及在分家分得宅基地东侧所垫出的宅基地补偿款1500元,于当日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于2010年春被告又在所垫出的东侧宅基地上建平房四间。2010年10月牛业庄村进行旧城改造,被告在分家分得宅基地上所建设的房屋及在该房屋东侧所垫出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与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在分家分得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回迁楼180平方米,过渡费12000元,搬迁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励10000元共计25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又与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在东侧垫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回迁楼180平方米,因未入住,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补偿其过渡费、搬迁费。被告分家分得的两间平房不在拆迁范围,未拆迁。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宅基地系村委会分给二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为家人共同所垫,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的楼房,由其居住归其所有。被告主张分家分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所建,该房屋东侧宅基地是其所垫,房屋系其所建,且已分别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补偿款,两处宅基地是村委会分配被告使用的,所有权、使用权系被告所有,拆迁所补偿的楼房也理应为被告所有。同意拆迁所补偿给被告的澜湖国际小区10号楼一单元402室楼房由二原告居住使用,但不同意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牛业庄村村民委员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拆迁房屋的补偿是根据房屋及该房屋宅基地面积确定的。本案所涉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系被告建造,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块宅基地系被告分家所得,一块为被告在分家分得宅基地上建好房屋后又在该房屋东侧垫出的宅基地。两处宅基地均有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所交补偿款的收据,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系其所有。故被告在证据上明显占优势,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同意补偿给其的澜湖国际小区10号楼一单元402室楼房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居正、王敬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尚居正、王敬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新军;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待涉案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确权后,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系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只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两处宅基地虽然有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取补偿款的收据,但均无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这种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拆迁房屋的补偿是根据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积确定的。本案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及涉案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分配争议。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只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两处宅基地虽然有牛业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取补偿款的收据,但均无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因此,对涉案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分配,应待对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确权登记后,故本案不作处理。鉴于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同意补偿给其的澜湖国际小区10号楼一单元402室楼房由二原告居住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待涉案房屋及其宅基地确权后,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