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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玉红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红,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6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86号原告韦玉红,曾用名韦利卫。委托代理人黄兵良,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6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代表人李祖国,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韦玉红诉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6组(以下简称被告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兵良、被告小组的代表人李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原告是以韦永告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被告集体土地水田1.65亩、旱地0.57亩。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村民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具有村民资格。2015年间,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小组位于田阳至百色原二级公路原线部分集体土地作为一百米大道扩建工程项目,并依法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各次征收土地补偿费到位后,被告小组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人16000元发放;于2015年8月25日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人1970元发放。被告小组因原告于1993年10月把户口从被告小组转出到田阳县饮食服务公司而不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分配得土地补偿费共计17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被告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小组支付给原告征收土地补偿费1797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小组,全家3口人以韦永告(原告父亲)为户主承包被告小组土地水田1.65亩、旱地0.57亩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小组向原告的父亲发放征地补偿费17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小组要求支付以上征地补偿款,被告都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不分配给原告的事实;4、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1993年12月2日与田阳县食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1993年12月2日至1996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的1996年开始由于企业困难无法发放工资、福利等,原告为了生活只能在外面做零工来维持生活的事实;5、龙河16组百色大道拆迁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原告曾经以韦永告为户主共3人参与被告小组的征地款分配的事实。被告小组辩称,原告不符合被告小组讨论制定的分配方案条件:1、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小组;2、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不是本组的村民。被告小组的分配方案是经过95%村民通过讨论形成决议,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的签字以及政府备案,原告跟被告小组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权利享受本小组的土地补偿费。所以被告小组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第16组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小组的事实;2、2015年1月24日“龙河村16组百色大道征地款分配方案讨论会议记录”,证明该方案是经过被告小组95%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田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原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田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出具一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小组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申请表3人不包括原告,3口人系原告的父亲、母亲、原告的二姐韦玉梅;对第4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小组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困难;对第5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次分配款韦永告户分配得的5910元不包括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小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1、3、4、5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份证据原告在本案称公证申请表的3人包括原告和其妹韦玉球两人,而在另一案韦玉球作为原告也称3人中其中包括她自己和原告两人,事实上三人中已经包括父母两人还剩下一人,何来包括原告两姐妹,故其中的一人应是被告小组主张的原告二妹韦玉梅,原告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小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小组自己列出来的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就算原告户口不登记在韦永告这户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小组的村民;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小组虽然经过会议讨论本次分配方案,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不分配给原告是不合法的,并且这个分配方案没有体现每户的具体人数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小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小组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父母系被告小组村民。原告于1973年12月6日出生后便落户在被告小组。1993年11月,原告被田阳县饮食服务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并将户口农转非迁入田阳县饮食服务公司,正常享受该公司缴纳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福利待遇。原告农转非后其承包地被被告小组收回。现原告在田阳县水厂做抽水工。2014年,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小组位于田阳至百色原二级公路原线部分集体土地32.7亩作为一百米大道扩建工程项目,被告小组于2015年与政府部门签订安置补偿方案并获得征收土地补偿费共计344658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小组共有64户,有59户村民代表参加会议。会议通过大多数村民讨论表决形成了“龙河村16组百色大道征地款分配方案讨论会议记录”,方案讨论决议主要内容为:1、按1997年调整得土地的人数来分配,每人应得16895元;2、征地款分配后,本组集体土地在2015年4月25日按分配进行调整;3、此次共分配3400000元,结余46580元,结余款项保留在本组集体资金账户上,作为集体资金使用。被告小组根据上述方案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人16000元发放;于2015年8月25日将百色大道拆迁、青苗补偿款按每人1970元发放。两次共分配17970元。被告小组认为原告没有承包地、户口也不在被告小组,原告已不是本组村民而在开会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时不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也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讨论对象,从而原告没有获得分配。原告认为被告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11月被田阳县饮食服务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将户口农转非迁入田阳县饮食服务公司,其身份已转变属于国有企业职工。现又在田阳县水厂工作,有固定的工作、正常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福利待遇,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原告在2015年被告小组与政府部门签订安置补偿方案时已经不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组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原告请求分配各项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