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陈光发、蓝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陈光发,蓝华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发,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蓝华珍,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上杭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发、原审被告蓝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上诉人陈光发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原审被告蓝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00分许,原告驾驶闽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陈裕)沿县道河临线由官庄乡往珊瑚乡方向行驶,行经县道河临线珊瑚乡华竹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蓝华珍驾驶的闽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陈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杭公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光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遇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华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交会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属于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杭县官庄乡卫生院抢救。随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NOS,2、脑疝,3、右侧颞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双侧额叶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气颅,7、右侧额部皮下血肿,8、颅底及颅骨骨折,9、左侧颞顶部皮挫擦伤,10、下颌部及颜面软组织挫擦伤,11、肺部感染,12、精神病,创伤性。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后,因脑外伤精神病致大小便失禁,又被送往上杭县残疾人康复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脑器质性精神病。2015年4月7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对原告作出精神医学鉴定,评定原告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IQ:50。2015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交通”三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颅骨修补)为50000元。被告蓝华珍驾驶的闽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华珍已支付给原告33000元,被告平保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光发的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8月20日原告陈光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华珍承担;2、被告蓝华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责任、赔偿数额的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认定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大小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蓝华珍承担原告陈光发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光发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华珍驾驶的闽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公司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华珍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陈光发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陈光发的损失为:1、医疗费57034.39元。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卫生院的门诊费539.85元,上杭县医院的住院费55860.44元,龙岩市第三医院门诊费634.10元,共计5703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44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80元。3、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三级伤残,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4、误工费171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90天。按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6.18元计算,原告诉请按9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190天×90元/天=17100元。5、护理费117600.4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44天,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详,护理标准应以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6.18元计算为宜,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人96.18元/天×44天×1人=4231.92元。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先按5年计算,5年后可另作主张。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光发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年×70%×32391元/年=113368.5元。合计护理费为4231.92元+113368.5元=117600.42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从珊瑚村去上杭县住院治疗42天,乘坐公共交通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20240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其伤情为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80%=20240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63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陈光发的儿子陈裕在事故发生时为6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12年÷2=663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受伤的程度为“交通”三级,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10、后续治疗费5万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695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平保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96953.41元的30%即119086.023元。(该款平保公司公司向原告陈光发支付96086.023元,向被告蓝华珍支付2.3万元。)三、被告蓝华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从被告蓝华珍已付给原告陈光发的33000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陈光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原告陈光发负担857元,被告蓝华珍负担2472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陈光发负担2002元,被告蓝华珍负担8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不认可闽西司法鉴定所的伤残评定,被上诉人陈光发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三级伤残的标准。该鉴定申请系被上诉人陈光发家属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在场人员为伤者本人及亲属,整个鉴定过程只有被上诉人陈光发一方的参与,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无法得到保证。该鉴定机构评定被上诉人陈光发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陈光发“……外伤性精神异常和智能障碍伴大小便失禁。”但是根据医学常识,该症状会随着康复时间增加而身体状况逐渐得到改善,且依据被上诉人陈光发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大小便控制能力差,可自行行走等”,与鉴定结论中的“伴大小便失禁”的情况明显不符。被上诉人陈光发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陈光发已经有很长康复时间了,其病情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恶化。为此,评定被上诉人陈光发伤残等级为三级的理由实属牵强、虚高,也不真实、客观。上诉人亦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上诉人同意按45天×88.74元/天计算。但出院后护理费依据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出院护理级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中残疾赔偿金202403.2元及护理费117600.42元的赔偿,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光发答辩称,其一,闽西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有相应的病理基础作为鉴定依据。其三,闽西司法鉴定所就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但有参照龙岩市第三医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更重要的依据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标准,就被上诉人的生活处理能力的各项指标作出评分而评定的。其四,至二审庭审,被上诉人尚在上杭县残疾人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无力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只能靠政府的扶助作常规康复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蓝华珍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光发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继续在保守治疗。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上诉人平保公司及原审被告蓝华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陈光发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继续在保守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光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蓝华珍负次要责任,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平保公司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蓝华珍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上诉人平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光发未达到三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闽西司法鉴定所的评定不准确、客观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原审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