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学梯与李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梯,李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刘学梯,男,193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图县,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刘学梯诉被告李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梯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李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梯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李然驾驶吉C4X5**号车沿路自东西向行驶至梨树镇城建局南侧胡同时与原告捡拾废品推倒骑驴行走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损坏。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原告本次住院68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28.50元。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提交保险单,有效的行���证、驾驶证以确认本案属于理赔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鉴定的时间包含住院时间,总计90天。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6岁,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李然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李然驾驶吉C4X5**号车沿路自东西向行驶至梨树镇城建局南侧胡同时与路边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刘学梯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梯无责任���刘学梯受伤后住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68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7011.24元,车辆损失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然为原告刘学梯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7011.24元。被告李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护理天数为90日,发生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依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供了梨树镇天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有10多年,并以捡破烂为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居住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房产证。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依据该社区证明来确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的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5年×20%=23217.82元。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费为: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由于两项鉴定内容均应在交强险项目内负担,故此因此发生的鉴定费21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由侵权人李然负责。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系该公司定损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为400元。根据刘学梯的诉讼请求及李然、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本院认为,李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李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然赔偿。原告刘学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11.24元。住院期间伙���补助费为68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的护理时限计算为11167.20元,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并提供了社区证明信、董玉芬、李闯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梨树镇居住10年的事实,证明原告靠捡废品为生,把捡来的废品买给董玉芬、李闯。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学梯正在捡废品,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认为,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6周岁,已至强制退休年龄,并且未能提供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每月发放工资凭证,无法确认存在固定收入,故此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只能保护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2100元。由于肇事人李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并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65896.26元。但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然赔偿,保险公司负担总额为65896.26元。由于李然已垫付医疗费17011.2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然。去掉该款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8885.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梯各项经济损失4888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然赔偿原告刘学梯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然垫付医疗费170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