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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毛世金、李民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毛世金,李民波,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33号。负责人李伟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帅,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世金。被告李民波。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天恒大厦。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世金、李民波、龙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毛世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5万元,期限120个月。被告李民波(毛世金之妻)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龙楷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毛世金以其名下所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后被告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毛世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810.78元、利息1056.2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7810.78元、支付利息1056.2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毛世金名下位于某处房产一套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世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民波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龙楷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毛世金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民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世金、李民波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杨志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尾数为××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后四位尾数为××的毛世金工商银行账户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某处房屋(产权证号:诸城市房权证城区商品字第××号)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1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龙楷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30.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毛世金发放贷款25万元。因被告毛世金、李民波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7810.78元、利息1056.23元。原、被告因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世金、李民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原告所欠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7810.78元、利息105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178867.0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世金、李民波承担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单项权利,在借款合同中不宜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楷公司自愿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楷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世金、李民波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毛世金、李民波、龙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177810.78元、利息1056.23元,共计178867.01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世金、李民波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77元,由被告毛世金、李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8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