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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殷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殷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网苑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张某熟睡、被害人林某去洗手间之际,将二被害人置于网吧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黑色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OPPOR7PLUS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郭某、吴某证言、被害人林某、张某陈述、被告人殷某陈述与辩解、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殷某退赔被害人张笑堃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旭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翔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