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9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柯会会(已判决)、张威(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的“阿武排挡”999包厢吃尽宵,被害人黄某乙、孙某、黄某丙带着柯会会也认识的吴某等人,也来到该排挡222包厢吃夜宵,张威以黄某乙、孙某、黄某丙其中的一人有碰撞到他为由,纠集王定发、潘国友、邢朝伟(均已判决),并让王定发叫人来帮忙,王定发纠集了付勇、彭启艳、简彪、贺孟雪(已判决)。后柯会会伙同张威到222包厢里敬酒,遭到黄某乙、孙某、黄某丙等人拒绝后,双方又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某伙同付勇、柯会会、王定发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黄某乙、孙某、黄某丙肆意进行殴打,造成黄某乙、孙某、黄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与黄某乙、孙某、黄某丙达成和解协��,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贺孟雪、潘国友、付勇、王定发、彭启艳、柯会会、简彪、邢朝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吴某、王某、黄某甲、李某、祀正旺的证言、通某、病历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