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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成贵诉被告胡红豫、赵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贵,胡红豫,赵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650号原告肖成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4日。被告胡红豫,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8日。被告赵顺敏,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21日。原告肖成贵诉被告胡红豫、赵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贵、被告赵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贵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胡红豫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期半年,被告赵顺敏为该笔借款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胡红豫未提出答辩。被告赵顺敏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肖成贵作为甲方(出借款)与被告胡红豫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红豫向原告肖成贵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31日支付利息。被告赵顺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其担保责任为当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时,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肖成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李昌民的银行卡号xxx向被告胡红豫的卡号xxx转账人民币19.2万元并直接给付现金8000元。被告胡红豫向原告肖成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成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或抵押物偿还。借款人:胡红豫。担保人:赵顺敏2014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肖成贵自认已收到被告胡红豫5个月(从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共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肖成贵向被告胡红豫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胡红豫亦向原告肖成贵出具了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红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借款现已逾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红豫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顺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赵顺敏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4%。被告胡红豫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31日,故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豫归还原告肖成贵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赵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红豫、赵顺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债权人亦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