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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晓琦与盛永生、孙妹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晓琦,盛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641号申请执行人宋晓琦。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盛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原告宋晓琦与被告盛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盛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晓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为84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盛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琦律师费损失30304元,三、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昆山市花桥镇宫宵花园4号楼201室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5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14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就其抵押的昆山市花桥镇宫宵花园4号楼201室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与应付本金、利息律师费损失之和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因被告盛某某、孙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晓琦于2015年11月23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79217元,执行费819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盛某某、孙某某名下有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宫宵花园4号楼201室房地产,该房产已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多次查封,我院已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我院已于2016年4月15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昆山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被他院多次查封,本院已进行轮候查封,本院已向上述房产的首封法院寄发参与分配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