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1125-1号某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与肖某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余某某,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1125-1号原告某行襄阳高新区支行。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肖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余某某、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余某某、肖某名下价值18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行襄阳高新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余某某、肖某银行存款185万元或价值185万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云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