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彬与陈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陈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781号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飞。原告张彬与被告陈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冰冰担任记录。原告张彬的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庆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陈庆飞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的利息为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经营生意的情况。4、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庆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彬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庆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原告将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并将其经营的平南县运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飞借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属于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飞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张彬。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陈庆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冰冰 关注公众号“”